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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清泱
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智美、王棟立、王震謙、王鈺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法院應就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為同時履行判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27,8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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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坐落 │ 面積 │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 價額 │
│ │ │(平方公尺)│(元/ 平方公尺)│ │ (元) │
├──┼──────────────┼──────┼────────┼────┼─────┤
│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3758.95│ 1000│ 1/3 │ 0000000│
├──┼──────────────┼──────┼────────┼────┼─────┤
│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327.44│ 1300│ 1/1 │ 0000000│
├──┴──────────────┴──────┴────────┴────┴─────┤
│建物部分 │
├──┬──────────────┬───────────────┬────┬─────┤
│編號│ 坐落 │ 課稅現值(元) │應有部分│ 價額 │
├──┼──────────────┼───────────────┼────┼─────┤
│ 1 │屏東縣○○鄉○○段00○號 │ 47600│ 1/3 │ 15867│
│ │(門牌號碼同鄉中興路69號) │ │ │ │
├──┴──────────────┴───────────────┴────┼─────┤
│ 合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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