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補,45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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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賴明雄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請求除去訴外人賴政雄種植之椰子樹,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賴莊乾清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且敘明種植上開椰子樹之土地地號及種植面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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