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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陳秀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起訴時上開3 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48,925 元【計算式:(438.91+2.71+2230.66 )×15900 ×1/10=4248925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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