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林雲芝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1,6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