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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小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陳有義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皆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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