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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洪瑩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8 萬1,4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392 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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