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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楊秋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197 元(計算式:15,940平方公尺×770 元×11/60 ≒2,250,19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3,3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追加、撤回被告及更正被告之住所等事項後,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 232 、233、233- 1、233-2 、233-3 、234 、235 、371 、372 、373 、374 、374-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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