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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鍾朝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朝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1,429 元【計算式:7900×250.85×5/6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彩色現場照片(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房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系爭土地如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書狀應按被告及受告知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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