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阿秀
莊永志
陳彤源
陳裔瑄
莊平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莊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552 元」之記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亦即原告僅需向本院繳納新台幣59,509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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