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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被 告 蔡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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