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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隆榮
訴訟代理人 許清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榮林等88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張大豐(下稱張大豐)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告具狀陳報起訴真意係使共有人取得特定位置,惟原告主張代位之張大豐為公同共有人,未分割出應有部分前,尚無從「分割共有物」,原告應提出正確之聲明。
㈡、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4,908 元【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900 元/ ㎡×(1493.25 ㎡+1114.24 ㎡)×應有部分2/8 ×應繼分1/9 =35萬4,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關於張大豐之應繼分,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張清柳之遺產清冊,查知被繼承人張清柳之繼承人有9 人(含張大豐),則張大豐之應繼分為1/9 ,而原告具狀陳報張大豐之應繼分為89分之1 ,顯屬有誤,附加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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