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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張 忠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9109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9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24 萬5,250 元,及自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此核定為124 萬5,250 元。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即原告之存款80萬元(含手續費250 元)低於被告之債權額,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79萬9,750 元核定之。
又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4 萬5,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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