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圖書銷售系統前後端系統開發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對原告主張解除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兩造於105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210萬
- (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除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外,若被
- (三)原告已於簽約日支付被告第一階段定金315,000元、於10
- (四)因被告逾期所須支付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 四、本件爭點在於:
-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735,000元,被告抗辯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總價金百分之10違約金210,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圖書銷售相關系
-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5,000元,及自起訴狀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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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大中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智能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河流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政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八十三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圖書銷售系統前後端系統開發案,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簽立網路系統開發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6 年4 月10日完成銷售系統之開發製作,並可於翌日即同年4 月11日上線使用,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按系統完成進度分七階段給付款項。
惟被告至106 年4 月間仍有大部分系統未著手製作,兩造於同年4 月7 日開會時,被告與會人員表示原工程師因個人進修因素無法配合系統進度,改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接手後續程式編寫,惟被告嗣後仍未依進度完成第二階段之主管理系統介面開發,並於106 年7 月17日系統開發會議中表示希望能請領第三階段款項,原告為求系統盡快完成,乃提前預付第三階段款項,然至本件起訴時,第三階段仍未開發完成,且系統僅具框架完全無法使用。
被告遲未完成承攬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按日計算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違約金已達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者,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據以分別於107 年10月25日、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315,000 元、第二、三階段開發費用各210,000 元、以及給付遲延違約金210,000 元,合計945,000 元,均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給付違約金。
又兩造於契約解除後,因無法律上原因,不得保有契約履行過程中自他方受領之利益,然如無利益存在,自無返還之問題,而被告未完成系統軟體開發,對原告自無利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項主張以其所支出之勞務費用為抵銷,應屬無據。
又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系爭開發,拖延時日甚久,以致業務推展受影響,且需花費時間找尋其他廠商及額外支出費用,故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未過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無意見。
惟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但被告亦得依同法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勞務,即被告簽約後,旋即著手進行系統設計開發,舉凡人員討論、設計等勞務,故定金315,000 元自屬完成工作之報酬,另第2 、3 階段各210,000 元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3 點記載,經原告確認被告已完成工作,始行給付報酬,被告就此對原告亦有請求權,故主張兩相抵銷。
又系爭契約第10條未定解除契約後如何回復原狀,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辦理,原告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735,000 元,被告得以給付勞務之工作報酬735,000 元主張抵銷,故原告除違約金外,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款項,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210 萬元,約定由被告分階段設計開發網路系統,原告於各階段完成經確認後,亦分階段給付開發服務費用。
(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除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外,若被告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規畫設計,每逾期1 日按總價金千分之1 計付遲延違約金,並以總價金百分之10為上限。
同條第2項約定,若違約金已達總價金百分之10者,原告並得解除契約。
(三)原告已於簽約日支付被告第一階段定金315,000 元、於106 年1 月15日支付第二階段開發服務費用210,000 元、於106 年8 月10日支付第三階段開發服務費用210,000 元。
(四)因被告逾期所須支付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金額,故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25日、11月16日兩次發函給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旨,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735,000 元,被告抗辯其亦有勞務支出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主張全額抵銷,何者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總價金百分之10違約金210,000 元,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圖書銷售相關系統之設計開發,契約價金210 萬元,被告應於106 年4 月10日完成系統封閉測試,使原告得以於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全系統上線使用,付款方式為按開發完成進度分7 階段給付,惟被告若有逾期不能完成開發情事,每逾期1 日按總價金千分之1 計付遲延違約金,並以總價金百分之10為上限,且達該上限者,原告並得解除契約。
原告就第1階段定金於簽約日即105 年7 月15日支付,第2 、3 階段開發服務費用各210,000 元分別於106 年1 月15日、8 月10日支付,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定之階段完成開發,經被告就其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後,已達總價金百分之10上限,故原告乃於107 年10月25日、11月16日前後發函給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網路系統開發報價單、會議紀錄、被告律師函、原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33至34、35、37至39、41至45、93至94頁),得信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第260條亦分定明文。
末按所謂法院得將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經查: 1、原告業依契約條款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契約,上已述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315,000 元、第2、3 階段價金各210,000 元,共735,000 元,即非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前揭條文利息得請求之範圍,亦得准許。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而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亦即契約一方自他方受領給付(含物、金錢之交付、勞務及物之使用等)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物、金錢或價額。
經查,從系爭契約內容觀察,可知被告所負契約義務為工作物之設計開發及交付,非向原告提供勞務,則被告抗辯:為履行契約而召集人員討論、設計而有勞務之支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云云,要有誤會,不足為採。
又被告自陳:被告確實有將第2 、3 階段系統開發完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提出或交接,也可便於原告另外找廠商接手之後的開發,所以是屬於隨時得以給付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以是,縱使如被告所辯有完成上開階段系統之開發,但顯然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依上說明,自無請求原告返還其物或價額之權利,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主張債權抵銷,自屬當然。
2、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據此計算之違約金過高,原告又未舉出受有其他損害,求予酌減等語。
經查,原告若是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總價金10/100即210,000 元(算式:0000000 ×10/100=210000 ),本院審酌被告至原告解除契約時止,因可歸責事由超過契約時限(即106 年4 月10日)約1 年6 月仍未完成工作,使原告未能適時利用該網路系統,造成業務推展延遲,且須費時尋求合作廠商等違約及損害客觀事實暨考量社會經濟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3、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835,000 元(算式:735000+100000=83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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