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150,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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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被 告 管嶽欽
管家慧
蘇雯玲
管育儀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管怡能即管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管和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與管怡能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管怡能向被告請求分割渠等之被繼承人管和源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管怡能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6 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受告知人訴訟人管怡能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97,62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693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確實有債權存在。

而被繼承人管和源死亡後,即於民國93年1 月30日由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與被告管嶽欽、管家慧、蘇雯玲、管育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管和源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行使對被繼承人管和源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管和源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與被告管嶽欽、管家慧、蘇雯玲、管育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管和源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37至61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之債權人,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等情,已如上述,則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行使其之上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

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管和源於92年8 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被告蘇雯玲、子女被告管嶽欽、管家慧、管育儀及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本件並無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證,從而,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按被告蘇雯玲、管嶽欽、管家慧、管育儀及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代位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則應就代位受告知訴訟人管怡能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管和源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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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
│1 │屏東縣潮州鎮榮田段│公同共有│管怡能取得權利範圍1/5 。│
│  │1439地號土地(重測│560/4177│管嶽欽取得權利範圍1/5。 │
│  │前:五魁寮段561-1 │3       │管家慧得權利範圍1/5。   │
│  │地號),面積417.73│        │蘇雯玲取得權利範圍1/5。 │
│  │平方公尺          │        │管育儀取得權利範圍1/5。 │
├─┼─────────┼────┼────────────┤
│2 │屏東縣潮州鎮榮田段│公同共有│管怡能取得權利範圍1/5 。│
│  │1440號土地(重測前│1/8     │管嶽欽取得權利範圍1/5。 │
│  │:五魁寮段561-7 號│        │管家慧得權利範圍1/5。   │
│  │),面積2,722.15平│        │蘇雯玲取得權利範圍1/5。 │
│  │方公尺            │        │管育儀取得權利範圍1/5。 │
├─┼─────────┼────┼────────────┤
│3 │屏東縣潮州鎮榮田段│公同共有│管怡能取得權利範圍1/5 。│
│  │1447號土地(重測前│1/8     │管嶽欽取得權利範圍1/5。 │
│  │:五魁寮段561-4 號│        │管家慧得權利範圍1/5。   │
│  │),面積129.76平方│        │蘇雯玲取得權利範圍1/5。 │
│  │公尺              │        │管育儀取得權利範圍1/5。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管嶽欽      │1/5       │1/5                 │
├──┼──────┼─────┼──────────┤
│2   │管家慧      │1/5       │1/5                 │
├──┼──────┼─────┼──────────┤
│3   │管怡能      │1/5       │1/5(由原告負擔)   │
│    │(被代位人)│          │                    │
├──┼──────┼─────┼──────────┤
│4   │蘇雯玲      │1/5       │1/5                 │
├──┼──────┼─────┼──────────┤
│5   │管育儀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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