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被 告 管嶽欽
管家慧
蘇雯玲
管育儀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管怡能即管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即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管嶽欽及管家慧之住所地址,均應更正為「住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又原判決地址雖記載錯誤,然經本院查閱送達證書,原判決正本仍然送達正確地址,故並無礙原判決之合法送達與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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