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16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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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114 年5 月23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8 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1,19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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