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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賴林彩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丁寶猜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三七點0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34 ⑴部分面積四一五三點四五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賴建明各按應有部分五七一分之二00、五七一分之三七一維持共有;
編號434 部分面積三一八三點五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寶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7,33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191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34 ⑴部分面積4,153.45平方公尺由伊與伊子即被告賴建明各按應有部分200/571 、371/571 維持共有;
編號434 部分面積3,183.58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寶猜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寶猜: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賴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5頁),被告賴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4 ⑴部分現為空地,雜樹、雜草叢生,編號434 部分種有檳榔,有搭建一鐵皮涼棚,並鋪設水泥道路,一鐵皮平房部分占用,編號434 部分均為被告丁寶猜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191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85至87頁),則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均可維持現況使用,故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2 筆,且分配面積均超過0.25公頃,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丁寶猜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丁寶猜並表示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不用找補(見本院卷第98頁)。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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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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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林彩貞 │1500/75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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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寶猜 │32825/756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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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建明 │27825/756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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