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陳威伸列為共同被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陳姵穎、陳威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威伸前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59萬6,
- 二、被告則以:
- ㈠、周燕玲陳稱:對於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惟附表編號8所示
- ㈡、陳姵穎、陳威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支付命
-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
-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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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周燕玲
陳姵穎
陳威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威伸就被繼承人陳水明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燕玲、陳姵穎、陳威國與訴外人陳威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水明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周燕玲、陳姵穎、陳威國與訴外人陳威伸按如附表所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陳威伸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陳威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規定,陳威伸即失訴訟繫屬,並非本件之當事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明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項為被告間應就陳水明所遺留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原告於109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威伸(下稱陳威伸)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項為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47 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因調閱被繼承人陳水明之遺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因被繼承人陳水明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1 至8 所示,且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訴外人陳威伸與被告公同共有,而為之。
核其上開變更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姵穎、陳威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威伸前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59萬6,0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45500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陳水明(下稱陳水明)於104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周燕玲、陳姵穎、陳威國(下分稱周燕玲、陳姵穎、陳威國)及陳威伸為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惟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且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建物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陳威伸及周燕玲、陳姵穎、陳威國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威伸請求准予代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周燕玲陳稱:對於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惟附表編號8 所示之汽車於陳水明死亡後,即遭陳姵穎出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姵穎、陳威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第69至75頁、第93至97頁、第103 至165 頁、第173 頁、第213 至214 頁)在卷可稽,且為周燕玲到庭時所不爭執,而陳姵穎、陳威國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陳水明於104 年1 月5 日死亡,周燕玲、陳威伸、陳姵穎、陳威國為陳水明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91 至201 頁),而原告為陳威伸之債權人,是原告請求其代位陳威伸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周燕玲為陳水明之配偶,陳威伸、陳姵穎、陳威國為陳水明之子女,依上開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
故本件系爭遺產綜合計算其各共有人應繼分後,按如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威伸請求准予代陳威伸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原告代位陳威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陳水明所遺財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周燕玲、陳威伸、│
│ │ │(㎡) │ │陳姵穎、陳威國之│
│ │ │ │ │應繼分比例 │
├──┼───────────────────┼────┼──────┼────────┤
│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6.40 │480 分之112 │各4分之1 │
│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 │ │ │
├──┼───────────────────┼────┼──────┤ │
│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3.14 │2分之1 │ │
│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 │ │ │
├──┼───────────────────┼────┼──────┤ │
│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9.67 │9分之4 │ │
│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 │ │
├──┼───────────────────┼────┼──────┤ │
│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05 │2分之1 │ │
│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 │ │
├──┼───────────────────┼────┼──────┤ │
│ 5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 │2分之1 │ │
│ │(重測前恆春鎮水泉段132建號) │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 │ │ │
├──┼───────────────────┼────┼──────┤ │
│ 6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 │全部 │ │
├──┼───────────────────┼────┼──────┤ │
│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30.81 │公同共有 │ │
│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 │173000分之 │ │
│ │ │ │15731 │ │
├──┼───────────────────┼────┼──────┤ │
│ 8 │2633-G5-2011-國瑞-2694汽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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