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88平方
-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偕瑞、林偕吉、林宜賢、林宜澤、林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偕瑞、林偕吉、林宜賢、林宜澤、林偕勝、林偕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88平
- 三、被告林偕得以: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林偕得一致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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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蔡雅凡
訴訟代理人 楊清雲
莊聰榮
被 告 林偕瑞
林偕吉
林宜賢
林宜擇
林偕得
林偕勝
林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7.88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43 地號面積314.09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0.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偕瑞、林偕吉、林宜賢、林宜澤、林偕得、林偕勝、林偕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偕瑞、林偕吉、林宜賢、林宜澤、林偕得、林偕勝、林偕益各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偕瑞、林偕吉、林宜賢、林宜澤、林偕勝、林偕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7.88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3 地號土地面積314.0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70.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28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偕瑞、林偕吉、林宜賢、林宜澤、林偕得、林偕勝、林偕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伊應受補償之金額,伊認為應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課稅現值為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偕得以: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2 筆土地相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41頁);
又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已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則原告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查系爭2 筆土地相鄰,東側臨屏東縣車城鄉北門路,西側臨同鄉橋頭巷,其上有一磚造三合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被告之祖厝(未保存登記),並為被告所共有,其餘部分均為空地,附近多為民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第18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林偕得一致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案。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兩造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2 筆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被告受分配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臨北門路,編號A 部分,可經由原告所有同段649 、650 地號土地通往北門路,對外交通均稱便利且依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被告共有前揭三合院即無需拆除,原告分得編號A 部分土地可與原告所有同段649、65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合乎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另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其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據表示異議,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林偕得均同意系爭2 筆土地以108 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加計4 成之金額找補,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對系爭2 筆土地之前揭分割方法、暨找補基礎均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前揭補償標準應屬相當,爰以此計算,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被告等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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