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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吳亮諭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二月為一期新臺幣二萬元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未滿二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人民幣六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十八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萬元,約定以每2 月為一期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2 萬元,如原告欲索回借款人民幣18萬元,應於7 天前告知,清償時距前期付息若未滿一期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付未滿2 個月最後一期利息。
原告101 年9 月27日以掛號方式寄送載有其101 年9 月26日簽名之借據給原告,經查原告雖未見被告親簽上開借據,惟由借據上所載支付利息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該借據應係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立。
㈡、被告自101 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萬元後,每期均由訴外人源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2 萬元,最近一次匯款付息日期為108 年5 月17日,其後各期即108 年7 月17日、9 月17日則未支付,以上事實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交付明細表乙份及利息支付明細表可資證明。
其中102 年11月22日支付5 萬元,乃係因102 年9 月應付利息遲至102 年11月22日才付所致,由此亦足證原告所交付者為借款,而非如被告所抗辯之寄託物返還。
㈢、原告曾分別以108 年7 月22日官田隆田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及108 年8 月29日官田隆田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人民幣18萬元借款,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而有提起本訴必要,以上事實有108 年7 月22日官田隆田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乙份及108 年8 月29日官田隆田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乙份可資證明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當月17日給付原告2 萬元利息,清償日距前一期付息日未滿2 個月時按天數比例計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存放人民幣18萬元在被告那,原告口頭說要慢慢拿回所存的金額,因每個月匯的話有匯費產生所以2 個月匯款一次,基於朋友友情幫忙所以匯費被告自行吸收,從101 年9 月到108 年5 月共匯42筆總金額909,800元,基於朋友立場因把原告當兄弟對待也沒算是否已超匯,若以2012年9 月18日當日匯率計算為837,000 元,但被告已匯909,8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80,000 元×4.65(匯率)= 837,000 )。
而原告所提供101 年9 月18日借據一紙稱由被告簽名,被告不承認有簽過名,因111 年8 月26日到同年12月2 日間被告人在中國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稱借款與被告,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乃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之借款約定書一紙(見雄院卷第19頁)及被告匯款明細(見雄院卷第17頁及第21至29頁)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承認有自原告處收受人民幣18萬元,且亦自承有要求其配偶之娘家親戚所開設之源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約每二月就匯款2 萬元與原告(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前引之匯款明細),是被告收受現金(18萬元)與大致規律之每二月匯款利息(2 萬元)之狀態,與原告之所聲明之事實理由相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聲稱人民幣18萬是原告存放在被告處,再由被告慢慢匯款給原告云云。
然查:被告實際匯款為40筆,其中38筆為規律之每二月2 萬元,第7 筆(102 年11月18日)則距離第6 筆(102 年7 月15日)約4 個月,旋又於同年月22日匯款5 萬元,倘若該等金錢往來係原告無償借放於被告處,被告僅是定期返還借放之金錢,漏匯了一期補回即可,被告實無須另外多付而改匯款5 萬元,可見原告所稱:該部分為利息遲付所以才多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較為可信。
況被告又自稱不確定總共匯款給原告多少錢,甚或聲稱交情好到匯款給原告之總數超過換算人民幣18萬之金額,但倘人民幣確係原告無償借放於被告處,被告實無須償還超過人民幣18萬之金額,這樣過於大肚之行為與被告之經濟能力不相符合,也非社會之常情,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㈣、另被告雖否認借款約定書上之前名為其所簽,並聲稱該日期其人不在台灣,然不管人在何處都可以簽名,而細琢該聲明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卷內所附其他簽名,雖非完全相同,但仍有部分神韻相似,況縱無該借款約定書之存在,以上開被告自承收受現金及定期給付利息之狀態觀之,亦可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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