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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許福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瑞庭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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