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20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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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吳崇良
林杏花
被 告 吳連強
白桂錦
陳金彤



紀毅明
紀乃瑜
謝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及謝佳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意旨裁定參照)。
本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及謝佳芳違反銀行法而判罪處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行為予以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其規範目的,是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及謝佳芳本件所為,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亦非屬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謝佳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 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0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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