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 二、本件除被告謝春生、王錦雲、謝佩芬、謝春敏、謝添壽、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61.15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謝春生、王錦雲、謝佩芬、謝春敏、謝添壽、謝添喜則
- ㈡、謝佩琪、蔡謝素貞陳稱: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等沒
-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 ㈠、查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古厝平房坐落於土地中央,另有一間頂
-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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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麗鳳
被 告 謝添壽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敏
被 告 謝添喜
謝春生
王錦雲
謝佩琪
謝佩芬
謝佩芳
黃謝素鳳
彭新會
彭忠祥
蔡謝素貞
謝林秀梅
謝鳴輝
謝鳴正
謝鳴週
謝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生、王錦雲、謝佩琪、謝佩芬、謝佩芳、謝春敏、黃謝素鳳、彭新會、彭忠祥、蔡謝素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添丁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四六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六0分之一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謝林秀梅、謝鳴輝、謝鳴正、謝鳴週、謝惠珍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添法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六0分之一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添喜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五‧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四‧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林秀梅、謝鳴輝、謝鳴正、謝鳴週、謝惠珍公同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春生、王錦雲、謝佩琪、謝佩芬、謝佩芳、謝春敏、黃謝素鳳、彭新會、彭忠祥、蔡謝素貞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五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添壽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謝春生、王錦雲、謝佩琪、謝佩芬、謝佩芳、謝春敏、黃謝素鳳、彭新會、彭忠祥、蔡謝素貞(以下簡稱被告謝春生等10人,原共有人謝添丁於起訴前死亡)、謝林秀梅、謝鳴輝、謝鳴正、謝鳴週、謝惠珍(以下簡稱被告謝林秀梅等5人,原共有人謝添法於起訴前死亡)為被告,同時請求其等分別就謝添丁、謝添法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春生、王錦雲、謝佩芬、謝春敏、謝添壽、謝添喜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61.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宜林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謝添丁已於民國9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謝春生等10人,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分之149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謝添法已於96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謝林秀梅等5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分之149 ,辦理繼承登記。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A 部分面積18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添喜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35.47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林秀梅、謝鳴輝、謝鳴正、謝鳴週、謝惠珍公同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春生、王錦雲、謝佩琪、謝佩芬、謝佩芳、謝春敏、黃謝素鳳、彭新會、彭忠祥、蔡謝素貞公同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15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添壽取得。
至於補償部分,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可不必互為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謝春生等10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添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分之149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謝林秀梅等5 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添法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分之149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春生、王錦雲、謝佩芬、謝春敏、謝添壽、謝添喜則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同意不必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謝佩琪、蔡謝素貞陳稱: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等沒有意見,只須有對外連接之道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宜林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9 年3 月18日墾企字第1090001848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謝春生等10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添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分之149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林秀梅等5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添法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分之149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古厝平房坐落於土地中央,另有一間頂樓加蓋鐵皮之平房坐落於土地三角形處,其餘部分為水泥地。
又系爭土地北側3 公尺處及南側3 至5 公尺處各有道路聯外,東側與道路間有同段1647號土地相隔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被告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並與使用現況大致符合等情,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比例 │
├──┼───────┼──────────┼──────────┤
│1 │謝春生 │公同共有1056分之149 │連帶負擔1056分之149 │
│ │王錦雲 │(謝添丁所遺) │ │
│ │謝佩琪 │ │ │
│ │謝佩芬 │ │ │
│ │謝佩芳 │ │ │
│ │謝春敏 │ │ │
│ │黃謝素鳳 │ │ │
│ │彭新會 │ │ │
│ │彭忠祥 │ │ │
│ │蔡謝素貞 │ │ │
├──┼───────┼──────────┼──────────┤
│2 │謝林秀梅 │公同共有1056分之149 │連帶負擔1056分之149 │
│ │謝鳴輝 │(謝添法所遺) │ │
│ │謝鳴正 │ │ │
│ │謝鳴週 │ │ │
│ │謝惠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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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添壽 │1560分之517 │1560分之517 │
├──┼───────┼──────────┼──────────┤
│4 │謝添喜 │1560分之625 │1560分之625 │
├──┼───────┼──────────┼──────────┤
│5 │陳麗鳳 │1560分之120 │1560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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