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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駿文
周妏蒨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洪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洪玉坤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3年4 月7 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查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業據經濟部於民國99年1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 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14 號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35 、136 、139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陳雅萍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
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玉坤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47,322元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公司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對被告洪玉坤所有如附表所示共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洪玉坤於83年4 月7 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康和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832,000 元,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佑峰工程行對被告康和公司之債務,致執行法院認定無拍賣實益。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93年3 月31日確定,惟並無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
伊公司為被告洪玉坤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洪玉坤請求被告康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康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伊公司經廢止登記前,業務內容包含貸與款項予借用人,並由借用人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公司作為擔保,依此推論,系爭抵押權既尚未經塗銷,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玉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康和公司辯稱應由原告就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20日屏院崑民執辛字第101 司執31819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3頁、第145 至215 頁),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318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其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已於93年3 月31日確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存在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堪予採信。
被告康和公司徒以系爭抵押權尚未經塗銷,即遽謂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洪玉坤請求被告康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洪玉坤請求被告康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 土 地 │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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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03.47 │洪玉坤 │ 1/12 │共同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5,83│
│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76.78 │洪玉坤 │ 1/6 │2,000 元之抵│
├──┼─────────────┼─────┼────┼───────┤押權。 │
│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322.37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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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4.12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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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50.46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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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862.93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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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1.8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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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5.79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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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05.24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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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22.42 │洪玉坤 │ 1/12 │ │
├──┼─────────────┼─────┼────┼───────┤ │
│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87 │洪玉坤 │ 1/12 │ │
├──┼─────────────┼─────┼────┼───────┤ │
│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69.02 │洪玉坤 │ 167/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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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43.6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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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72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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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19 │洪玉坤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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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84.16 │洪玉坤 │ 1/12 │ │
├──┼─────────────┼─────┼────┼───────┤ │
│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8.03 │洪玉坤 │ 1/12 │ │
├──┼─────────────┼─────┼────┼───────┤ │
│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54.43 │洪玉坤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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