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21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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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朱彥宇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張泰基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0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71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3,41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頁)。

原告上開減縮及追加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於108 年4 月23日16時37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前,被告持木製球棒揮打伊之左頭部、左手臂、左食指及身體,經伊持椅凳防衛,並搶奪木製球棒之際,被告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左側太陽穴及臉頰,至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 (下稱系爭傷害)、左食指鈍挫傷併發炎(此部分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兩造有爭執,詳下述)傷害。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 元;

且有6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500 元,月薪為4 萬5,00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7萬元。

又伊家境清寒,以在果菜市場搬運貨物之臨時工為生,因系爭傷害尚需復健而生活不便,致經濟上及精神上深感壓力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發生衝突後,分別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判決伊犯傷害罪拘役30天、判決原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於上開衝突中,伊僅曾攻擊原告之手肘、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原告所受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害,則非伊之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主張受有損失,惟關於: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僅有2,580 元,餘部分尚乏其據,故伊於2,58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爭執。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日有1,500 元之薪資所得,應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況且依據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任何醫囑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衝突,因原告出手猛烈造成伊所受傷害嚴重,除了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頭部傷害之外,目前更是偶而會出現意識喪失之情形,至今傷勢尚未痊癒,伊亦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反觀原告於本件衝突中所受之傷害均為輕微外傷,傷勢較伊輕微甚多,由此顯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請求被告賠償47萬3,41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製球棒揮打原告手肘1 下,復徒手揮擊被告下巴1 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則因原告持椅凳,再以手揮擊被告下巴、頭部,復再持球棒,並以腳踹被告前胸1 下,致被告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拇指撕裂傷、左眼瘀青及後枕擦挫傷等傷害。

及被告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判決犯傷害罪拘役30天、判決原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拘役25日、原告則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事實,此有高雄高分院109 上訴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被告固否認原告左食指鈍挫傷併發炎之傷勢非其造成云云。

然查,兩造係以手持椅凳、球棒及手部等處互相毆(揮)打,並互搶被告手上之球棒,又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況原告於案發當日就診即有「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65頁),且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該傷非肇因於本件衝突所致,足徵原告於警詢證稱其本件衝突遭被告張泰基攻擊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見警卷第7 至9 、1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朱彥宇所受「左食指鈍挫傷」非肇因本件衝突所致,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左食指鈍挫傷併發炎傷害與原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3,410 元一節,業據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12紙、自費同意書2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副本)2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本院卷第87、89頁)。

惟被告否認逾2,580 元部分,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有缺漏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12紙及自費同意書2 紙,合計費用為3,410 元,惟上開自費同意書2 紙,係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50 元之憑據,該費用已包含於108 年5 月6 日及同年11月6 日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所示費用內,又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以補正狀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副本)2 紙,診病日期分別為108 年5 月6 日及108 年5 月13日,該收據正本業已提出於原證二中,無補正之必要。

則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據上開收據12紙所示,合計3,110 元(兩造當庭同意此金額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見本院卷第223 頁)。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⒉工作收入損失: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被害人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左食指鈍傷發炎而無法工作,至少受有6 個月期間工作收入損失,其薪資收入為每日1,500 元云云,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科門診治療卡及證人陳志政書立之證明書為證,惟此節仍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食指鈍傷發炎,然依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8/4/23.108/5/05 入急診治療,至本院骨科看診,看診日期:2019/5/3、5/6 、10/23 、11/6,共4 次,現因左食指鈍挫傷發炎需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左食指鈍傷發炎之傷害需復健治療,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一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 年6 月30日(109 )屏基醫骨字第1090600102號函覆略以「說明二、病人「左食指鈍傷發炎」之復健治療,仍可工作,無喪失工作能力。」

等情甚明,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

又本件刑事部分上訴至高雄高分院,該院刑事庭審理時請原告「伸出雙手做伸展、緊握的動作,外觀看起來可以伸展、收握」,並無原告自稱「其左手食指無法緊握,不靈活」之情(見高雄高分院109 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左食指鈍傷發炎需復健治療致無法工作云云,自難信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所受工作收入損失,顯屬無據。

此外,原告提出證人陳志政開立之薪資證明書以證明其每日薪資為1,500 元,惟證人陳志政非原告之僱用人,其與原告乃受雇不同商號在麟洛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原告薪資已非無疑,又上開薪資證明書金額係受原告之託所書寫,此情業經證人陳志政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此薪資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另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衝突後未繼續工作,然此乃其個人因素所致,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已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自無再審究工作損失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受傷,精神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名下有土地2 筆及建物1 筆;

被告高職畢業,退休無業,名下有土地3 筆及建物1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併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為頭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左食指鈍挫傷併發炎之輕度傷害、受傷時身分為搬運工、學歷國中肄業,而被告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害較為嚴重之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拇指撕裂傷、左眼瘀青及後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第125 頁)、學歷高工畢業、已退休無業,暨兩造互相出手毆打對方過程(見偵卷第37頁至49頁之勘驗現場光碟報告即本院卷第119 頁之光碟內容、109 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即本院卷第204 頁至205 頁)、手段等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110 元(計算式3,110 元+5,000 元=8,110 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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