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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浩文
許維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余建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109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被告來狀請求調查證據,本件有命再開辯論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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