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28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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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鄭傳榮
被 告 徐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4年11月29日所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4年間曾為第三人陳正賢之員工,因陳正賢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伊因此於84年間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27日起至86年11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陳正賢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並於84年11月29日辦畢登記。

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陳正賢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故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6年11月26日屆滿,伊與被告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退萬步言,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及借款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因其不動產所有權遭抵押權之設定妨害,則原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到妨害,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一般抵押權之成立,固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一般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

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此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從屬性之緩和,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初,並不以所擔保債權實際存在為前提,且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若欲主張實行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就確有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 頁),並據證人陳正賢到庭證稱:伊曾於84年間僱用原告,伊經營之欽泰工業有限公司為橡膠化工業,被告經營之偉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富公司)有生產鋁管,伊曾向偉富公司購買包裝用之鋁管,被告並為偉富公司之股東,伊因此和被告約定如因貨款而有周轉上之需求,可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後因所積欠貨款均清償完畢,亦無周轉需求,因此未曾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前揭證人陳正賢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

又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信為實在。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27日至86年11月26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在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消滅一節,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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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
│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2  │同段 62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棒球路180巷  │
│    │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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