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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鍾輝煌
鍾豪雄
鍾李秀金妹
鍾淑瑛
鍾淑貞
曾秀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鍾炘翰
鍾杰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分別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價額予各原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占用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①欄所示。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3⑴部分面積125.75平方公尺、編號1043⑵部分面積110.84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鍾炘翰、鍾杰辰之地上物(以下分稱⑴、⑵地上物)所占用,而被告鍾炘翰、鍾杰辰提出之鬮分契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其為真正,其並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先祖,而仍登記為原告之先祖所有,且由原告之先祖使用,況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亦與系爭鬮分契約書之記載不同,則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告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前5 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②、④欄所示),及於返還土地前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如附表③、⑤欄所示)予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炘翰應將⑴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鍾炘翰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②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8 月27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8 月26日,下同)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③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鍾杰辰應將⑵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鍾杰辰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④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⑤欄所示之金額。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先祖同為鍾振萱,系爭土地前由鍾振萱開墾定居,由鍾振萱之子鍾勳南擔任管理人,嗣鍾勳南死亡,鍾振萱之後人鍾鈸郎、鍾海生、鍾銑郎、鍾芹亮、鍾芹來、鍾芹疇於日治時期之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間簽訂系爭鬮分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祖厝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配,則⑴、⑵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於斯時即分割並移轉為鍾海生、鍾銑郎所有,原告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認系爭土地仍為共有,亦應認共有人間以系爭鬮分契約書成立分管協議,鍾海生、鍾銑郎基於該協議,仍有使用⑴、⑵地上物所在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鍾炘翰為鍾銑郎之孫,被告鍾杰辰為鍾海生之孫,原告則分別為鍾鈸郎、鍾芹亮、鍾芹來之後人,均繼承系爭鬮分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為有,原告請求償還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195 頁),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①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3⑴部分面積125.7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⑴地上物)為被告鍾炘翰所有,編號1043⑵部分面積110.8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⑵地上物)為被告鍾杰辰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臺灣於清朝時期及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
嗣自明治38年(西元1905年)7 月1 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當事人間因合意所定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惟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可適度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以維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等已取得⑴、⑵地上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一節,據其提出系爭鬮分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51 頁),原告則否認系爭鬮分契約書為真正。
經查:⑴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作成日期為日治時期之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3 月15日,立約人(即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鬮分契約人』)鍾銑郎、鍾鈸郎、鍾芹亮、鍾芹來、鍾海生、鍾芹疇均已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01 頁),則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年代咸亙久遠,且親身見聞其作成經過之證人,應均已謝世。
經本院勘驗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原本,結果為:其紙張厚度甚薄,分行格線以彩色印刷,紙質泛黃,惟不似為民國20年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然文書之狀況,原隨其紙張材質、保存環境及使用頻率等種種條件而有異,單憑其外觀之新舊,尚不足以判斷其年代為何。
又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各頁,俱經全體立約人蓋用印文於騎縫處以確認其內容,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9 、255 至291 頁),而立約人因書寫困難,由他人代筆書寫,事屬可能,自不因系爭鬮分契約書內之筆跡或有異同,而認系爭鬮分契約書即為偽造。
⑵系爭鬮分契約書記載(標點為本院為便利閱讀所加):「我振萱公生二子,長曰國俊,次曰國杰;
又嗣一子國欽,號勳南。
然國俊、國杰二公俱少壯時身故,國俊公嗣子鈸郎,國杰公嗣子鑑郎、銑郎,而鑑郎公又壯年逝世,嗣子海生。
勳南公生二子,長曰鏡郎,次曰鈸郎(過繼國俊),鏡郎公亦數年前謝世,生三子是芹亮、芹來、芹疇。
回顧自我振萱公謝世後,勳南公時年方壯,繼祖之遺業,經理家務,數十年來丁口日繁,財產日增。
然勳南公又繼謝世,其所有遺產既權宜用鈸郎及芹亮、芹來、芹疇之名義相續登記完結矣,今般派下一同協議之結果,各自分居,經濟獨立。
爰將所有土地屋宇載明于左,除振萱公蒸嘗外,憑鬮拈定,不得異議,其餘所議決之要項,亦逐列條項,永為執照。
從茲以往,各管各業,以泰以昌,茲欲有憑,特立分鬮書六冊,分執為後日之證。
…批明三大房憑鬮拈定福祿壽字號之土地表示如左:…祿字號內埔庄老東勢四參○番、六貳壹番、八壹七番,內埔庄內埔四六九番、五四七番,萬巒庄五溝水五五○番、四九○番、五○六番,竹田庄西勢六○四番、六○四番ノ壹、壹五壹番、壹五壹番ノ壹…右祿字號國杰公房派下銑郎、海生當籤。
…再詳附錄祿字號國杰公房派下銑郎、海生憑鬮拈定如左:1.老東勢四參○番、八壹七番,五溝水五五○番、四九○番、五○六番…右福字號銑郎拈得。
2.內埔四六九番、五四七番,西勢六○四番、六○四番ノ壹、壹五壹番、壹五壹番ノ壹,老東勢六貳壹番…右祿字號海生拈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143 、145 、147 頁)。
核諸:①鍾振萱生前之住所,為阿緱廳港西下里老東勢庄(嗣改隸為高雄州潮州郡內埔庄)老東勢溝背貳百四拾五番地,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而鍾勳南為鍾振萱之養子,於鍾振萱死亡後相續為戶主,鍾鏡郎、鍾鈸郎為鍾勳南之子,鍾芹亮、鍾芹來、鍾芹疇均為鍾鏡郎之子,鍾鑑郎、鍾銑郎為鍾勳南兄弟之養子,即為鍾勳南之姪子,鍾海生為鍾鑑郎之養子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4 日屏內戶字第109303502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 、167 至169 、379 、381 頁、卷二第11至101 、141 頁),適與系爭鬮分契約書之記載全然相符。
至於鍾鈸郎有無由鍾國俊收養(即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過繼國俊』)一事,因日治時期之收養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有無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6 版,第181 頁參照),自無從以鍾鈸郎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其經鍾國俊收養,即否定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②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由鍾銑郎、鍾海生所拈得之「祿」字號土地中:A.重測前內埔鄉老東勢段430 、817 地號、萬巒鄉五 溝水段550 、490 、506 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公 號鍾振萱名下,由鍾勳南管理,嗣於大正年間移轉 為鍾勳南所有,昭和2 年間由鍾鈸郎、鍾芹亮、鍾 芹來、鍾芹疇辦理繼承(相續)登記後,昭和6 年 7 月2 日移轉為鍾銑郎所有;
B.重測前內埔鄉老東勢段621 地號、內埔段547 地號 、竹田鄉西勢段604 、151 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 公號鍾振萱名下,由鍾勳南管理,嗣於大正年間移 轉為鍾勳南所有,昭和2 年間由鍾鈸郎、鍾芹亮、 鍾芹來、鍾芹疇辦理繼承(相續)登記後,昭和6 年7 月2 日移轉為鍾海生所有;
C.重測前竹田鄉西勢段604-1 、151-1 地號土地,均 係昭和6 年間自其母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年7 月 2 日移轉為鍾海生所有;
D.重測前內埔鄉內埔段469 地號土地,原為鍾勳南所 有,昭和2 年間由鍾鈸郎、鍾芹亮、鍾芹來、鍾芹 疇辦理繼承(相續)登記後,昭和6 年7 月2 日移 轉登記為鍾海生所有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土地臺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746 頁 )。
從而,上開「祿」字號土地之登記異動經過,亦與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之分配結果全然相符。
⑶綜上,堪認系爭鬮分契約書確為真正之文書,且業經立約人依約履行。
⒊⑴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公號鍾振萱名下,由鍾勳南管理,嗣於大正年間移轉為鍾勳南所有,昭和2 年間由鍾鈸郎、鍾芹亮、鍾芹來、鍾芹疇辦理繼承(相續)登記後,未曾將鍾銑郎、鍾海生登記為共有人之事實,固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造前舊簿、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403 頁)。
惟系爭鬮分契約書已將各房拈得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逐項記載於鬮分書上,是其為家產之分析,亦即協議分割財產甚明,並非僅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管理使用之約定。
而系爭鬮分契約書作成於昭和6 年,斯時日本國施行之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已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日本國之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
⑵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分配方式,系爭鬮分契約書記載(標點為本院為便利閱讀所加):「批明建物敷地及屋宇內埔庄老東勢貳四五番地建物敷地上建設坐西向東祖公正廳一室天階一ケ所前廳一室,由前廳挑頭起至前面大禾坪直至矮牆邊止,再由禾坪東南角與門樓同闊斜透門樓,由門樓轉西南至南邊構內埔界溝唇止,又正廳背畫胎井西至畫胎背敷石唇直線至兩邊第一棟橫屋后簷唇止,俱歸三房共有;
其中有浴室二棟,北棟歸銑郎,南棟歸海生使用,各房添付有圖面載明照用。
正廳及前廳之左片兩廂房概以北房屋及敷地,歸國俊公房鈸郎居住照圖面載明使用。
…正廳及前廳之右片兩廂居概以南房屋及敷地,歸國杰公房銑郎、海生居住照圖面載明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並附有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則鍾銑郎、鍾海生於系爭土地受分配之位置,為系爭土地上祖厝(三合院)右側廂房之基地及其南側之土地,當無疑問。
觀諸⑴、⑵地上物之北側,即為兩造之祖厝(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71年3 月1 日整編前為同路234 號,50年9 月1 日整編前為同路122 號),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4日屏內戶字第10930309300 號函暨所附戶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245 頁、卷二第5 、9 、53、63、9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且⑴、⑵地上物與上開祖厝之相對位置,亦與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圖示大致相符,堪認⑴、⑵地上物之基地,乃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正廳及前廳之右片兩廂居概以南之敷地」。
是以,⑴、⑵地上物之基地,於昭和6 年間已因系爭鬮分契約書立約人之合意,自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為鍾銑郎、鍾海生所有(共有),尚不因未經辦理登記,而否定上開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僅由鍾鈸郎、鍾芹亮、鍾芹來、鍾芹疇登記為共有人,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鍾銑郎、鍾海生因系爭鬮分契約書而就⑴、⑵地上物基地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⑶被告鍾炘翰、鍾杰辰分別為鍾銑郎、鍾海生之孫,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9 頁),則被告鍾炘翰、鍾杰辰分別為鍾銑郎、鍾海生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⑴、⑵地上物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又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鬮分契約書立約人鍾鈸郎、鍾芹亮、鍾芹來之後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因繼承而同受系爭鬮分契約書之拘束。
從而,被告鍾炘翰、鍾杰辰以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⑴、⑵地上物之基地,有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鍾炘翰、鍾杰辰分別除去⑴、⑵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有占用⑴、⑵地上物基地之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被告受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原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鍾炘翰應將⑴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鍾炘翰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②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③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鍾杰辰應將⑵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鍾杰辰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④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⑤欄所示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不當得利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 │ ① │ 鍾炘翰 │ 鍾杰辰 │
│ │ 應有部分 ├────┬────┼────┬────┤
│ │ │ ② │ ③ │ ④ │ ⑤ │
│ │ │ 前5 年 │按年給付│ 前5 年 │按年給付│
├─────┼──────┼────┼────┼────┼────┤
│鍾輝煌 │18407/321093│ 9,202│ 1,840│ 8,111│ 1,622│
├─────┼──────┼────┼────┼────┼────┤
│鍾豪雄 │10226/321093│ 5,112│ 1,022│ 4,506│ 901│
├─────┼──────┼────┼────┼────┼────┤
│鍾李秀金妹│10226/321093│ 5,112│ 1,022│ 4,506│ 901│
├─────┼──────┼────┼────┼────┼────┤
│鍾淑瑛 │18407/321093│ 9,202│ 1,840│ 8,111│ 1,622│
├─────┼──────┼────┼────┼────┼────┤
│鍾淑貞 │18407/321093│ 9,202│ 1,840│ 8,111│ 1,622│
├─────┼──────┼────┼────┼────┼────┤
│曾秀炤 │18407/321093│ 9,202│ 1,840│ 8,111│ 1,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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