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29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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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杜念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太陽能光電案場開發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尚欠其開發勞務費用新台幣3,328,515 元未為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經查,兩造洽談太陽能光電案場開發合作案及實際開發地點固均在屏東縣,惟此僅係契約成立及其後施作之所在地,難謂係兩造約定給付開發勞務費用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

且原告自陳:兩造間並未訂定書面契約,亦未以契約約定被告給付開發勞務費之地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得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起訴時亦表示被告之住所在台北市文山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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