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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邱恒志
黃鴻銘
董王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邱恒志對被告董王鈞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鴻銘對被告董王鈞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董王鈞之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被告董王鈞對於第三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併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4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按月就被告董王鈞之薪資債權為取償。
詎被告邱恒志、黃鴻銘分於108 、109 年間亦對被告董王鈞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雖被告邱恒志、黃鴻銘有提出本票,惟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金錢交付,且被告邱恒志所提出之本票,其上發票日與提示日相同,不符常理。
而被告黃鴻銘在被告董王鈞前債未償,又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董王鈞,亦有違常理,故認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現被告邱恒志、黃鴻銘同就被告董王鈞之繼續性薪資債權併案執行,致伊每月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故就被告間是否真有債權,伊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邱恒志、黃鴻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邱恒志、黃鴻銘卻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致原告每月得受償金額減少又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告間之債權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此攸關原告日後按月可得受償金額是否增加,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邱恒志、黃鴻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邱恒志、黃鴻銘、董王鈞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邱恒志、黃鴻銘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又原告為被告董王鈞之債權人,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邱恒志於108 年5 月16日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鴻銘於108 年12月24日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7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案件,本院分別於108 年6 月20日、109 年1 月8 日核發被告董王鈞對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增列被告邱恒志、黃鴻銘為債權人,被告邱恒志之債權金額為1,768,000 元、移轉比例為32%,被告黃鴻銘之債權金額為1,140,000 元、移轉比例為20.8%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462、48996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2987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49號卷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恒志、黃鴻銘對被告董王鈞並無債權存在,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邱恒志、黃鴻銘對被告董王鈞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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