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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賴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
查被告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8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佐哥」之人(下稱「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欠繳電話云云,再假冒警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案,帳戶將被凍結云云,復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李明華」,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聲請法院公證,以證明帳戶內資金非不法所得,將派員前往清點資金並交付公證文件云云,嗣由所屬成員假冒「李明華」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被告即為其所指派之人,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與原告。
原告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相信被告出示之偽造公文書,而將60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將上開60萬元攜往台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中54萬元交與「佐哥」指定之所屬成員,另將其中5 萬元存入「佐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號不詳之帳戶內,剩餘之1 萬元則由被告花用殆盡。
嗣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
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有109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109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109 訴字109 號卷一第37至40頁、第129 至135 頁),又被告就與本件原告有關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
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
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
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所謂「電信詐騙」,係指加害人以電話、網路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
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訛詐財物而言。電信詐騙屬
集團性犯罪,舉凡架設電信主機、伺服器,設置機房、據
點,或設定工作機、網路電話或其他資訊設備、程式;蒐
集、購置或騙取他人人頭帳戶或電信卡;假冒公務員、被
害人親友、交友對象或其他人員,撥打電話、網路電話或
發送訊息;出面與被害人交涉、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
受領被害人交付款項、自被害人帳戶或人頭帳戶中領取贓
款、或把風、監控被害人是否報警(車手);於機房居中
聯繫、調度集團人員(掌機);暨指揮、統籌集團運作或
贓款分配(首謀、中高層幹部)等,係由多數成員分工、
各自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始足完
成詐欺之目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訛詐財物,致受財產上
之損失,其參與詐騙行為之首謀、中高層幹部、掌機、車
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茲無疑義。
(四)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09 年3 月24日,見附民卷第9 頁)即109年3月25日加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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