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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洪基城
被 告 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戒指2 只、手鍊1 對、項鍊1 條,及金飾1 兩(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8,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上開不能返還時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改為23萬9,008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伊之配偶,惟長年向伊索取金錢花用,復控制伊之經濟,故兩造時有勃谿。
嗣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追蹤伊至汽車旅館,與伊發生爭執,旋即離家,並將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戒指2 只、手鍊1 對、項鍊1 條,及伊祖母所遺留之金飾1兩一併攜離,而無權侵奪伊之所有物,則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倘被告無法返還,以系爭物品共重4 兩、每兩37.044公克、每公克1,613 元計算,其價額合計為23萬9,008 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或賠償。
㈡被告於104 年、107 年間未經伊之同意,於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章,持往戶政事務所擅自辦理兩造之女洪羿晴、洪語彤之戶籍遷徙登記,而將洪羿晴、洪語彤之戶籍陸續遷入被告娘家即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侵害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並侵害伊之配偶權及人格權,致伊深感痛苦,則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
又被告趁伊不察,擅自更改伊手機之設定,致伊手機將所在地點及行車路線之電磁紀錄發送予被告,使被告得以追查伊之行蹤,乃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深感痛苦,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25萬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戒指2 只、手鍊1 對、項鍊1 條,及金飾1 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3萬9,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取走原告所稱之金飾1 兩,至於如附件所示之戒指2 只、手鍊1 對、項鍊1 條,原均為伊所有,自應由伊保管,原告請求伊返還原物或給付價額,均屬無據,該等金飾之價額亦未達23萬9,008 元。
又洪羿晴、洪語彤向來由伊獨自照料,伊將其等之戶籍遷往伊娘家,係為使伊父得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並使洪羿晴、洪語彤得以就讀屏東縣東港鎮之國小及附設幼兒園,於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前,均已徵得原告及其家人之同意,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再原告之手機均由原告自行持有,定位系統復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設定,伊無從更改原告手機之設定,縱有,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王雅琴外遇在先,侵害伊之配偶權,伊為取證之故,則與原告之隱私權相較,伊之配偶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
是以,原告以其權利受侵害,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1至85頁),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2 女即洪語彤(101 年1月22日生)、洪羿晴(102 年12月18日生),原均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0 號。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出具原告之同意書(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下稱同意書①),向東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洪羿晴之遷徙登記,洪羿晴之戶籍即於同日遷入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即被告娘家)。
㈢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出具原告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下稱同意書②),向東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洪語彤之遷徙登記,洪語彤之戶籍即於同日遷入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王雅琴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起訴請求原告與王雅琴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簡字第711 號判決原告與王雅琴應連帶給付被告5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經被告取得其占有?其價值是否為23萬9,008 元?㈡被告有無偽造同意書①、②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親權(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配偶權及人格權?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㈢被告有無變更原告手機設定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戒指2 只、手鍊1 對、項鍊1 條其所有一節,經查:上開戒指、手鍊、項鍊為兩造結婚時,由男方贈送予女方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上開戒指、手鍊、項鍊之所有權於斯時即因贈與而移轉予被告,並非原告所有。
至於原告主張因兩造結婚時由女方送給男方之金飾均遭被告取走,上開戒指、手鍊、項鍊應即返還與原告云云,乃原告之主觀意見,原告並未表明其依據為何,自無從認定上開戒指、手鍊、項鍊之所有權已復歸於原告。
從而,原告對如附件所示之戒指2 只、手鍊1 對、項鍊1 條並無所有權存在,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祖母遺留之金飾1 兩遭被告侵奪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金飾之存在,及上開金飾為其所有,復遭被告取走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信為真正。
⒊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時給付相當於系爭物品之價額予原告,均屬無據。
㈡⒈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
㈡遷入登記。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3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未婚之未成年人如欲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因其民法上之行為能力有所欠缺,而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為辦理,並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簽章,擅自將兩造之女洪羿晴、洪語彤之戶籍遷往被告娘家,侵害原告之親權、配偶權及人格權一節,被告則抗辯其係為使娘家父親得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並使洪羿晴、洪語彤得以就讀屏東縣東港鎮之國小及附設幼兒園,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前已徵得原告同意等語。
按所謂法律行為之「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
經查:⑴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場證稱:「(問:被告要幫小孩遷戶口,有無先告訴原告?)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
…(問:兩造是否曾經為了為小孩遷戶口一事發生爭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兩造曾因洪語彤、洪羿晴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一事發生爭吵。
至於證人甲○○固證稱:「(問:被告有沒有跟我們說要幫小孩遷戶口,來辦理低收入戶?)沒有,她都沒有在跟我們講話,我的戶口名簿和兩造的戶口名簿,都是放在客廳的高低櫃,被告何時去拿的,我也不知道。
…(問:被告在幫小女兒洪羿晴遷戶口時,是否有先告訴妳是為了小孩學區的問題來遷戶口,妳回答那就遷到祖厝就好,被告說那樣不方便?)我當時確實有這麼講,但被告沒有說那樣她不方便,之後被告要遷戶口也沒有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惟為洪語彤、洪羿晴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原無庸得兩造以外之人之同意,縱證人甲○○不知情或未同意,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⑵又原告既陳稱:「當初兩造為了小孩遷戶籍一事發生爭吵,就是被告表示要幫小孩遷戶籍到娘家,我問她原因為何,她說她家要用,我不同意,她又說反正以後小孩要讀書,就不用再遷戶籍,但我認為小孩的戶籍遷到我的祖厝就好,不用遷到被告娘家,所以才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兩造曾就「為洪語彤、洪羿晴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以處理其等之就學事宜」一事,確曾對彼此表達意見,且兩造均同意應為洪語彤、洪羿晴辦理戶籍遷徙登記。
觀諸洪語彤為101 年1 月22日生,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其於滿6 歲後之107年9 月間,應入國民小學就讀,則原告最遲亦於107 年9 月間,即已知悉洪語彤之戶籍已經遷徙至他處,洪語彤始得以就讀於非其原戶籍所在學區之國民小學。
而洪語彤、洪羿晴之戶籍遷徙登記,既非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倘兩造先前並未就洪語彤之戶籍遷入被告娘家一事達成合意,則原告就洪語彤之戶籍所在為何,自應於107 年9 月前後即加以質疑過問,豈有迄今始予追究之理?且原告既謂兩造因子女戶籍遷徙一事發生爭吵,其豈又有可能信賴被告於爭吵後即聽從其言,將子女之戶籍遷入其祖厝?退而言之,縱認關於洪語彤、洪羿晴之戶籍應遷入原告祖厝或被告娘家,兩造於被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尚無共識,惟核諸原告於107 年9 月前後對洪語彤戶籍何在並未加聞問之事實,亦應認被告係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而默示同意洪語彤、洪羿晴之戶籍遷入被告娘家。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為洪語彤、洪羿晴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有得原告同意一節,可以採信,不能因同意書①、②上原告之簽章非原告本人所為,即認屬被告偽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其簽章而擅自辦理洪語彤、洪羿晴之戶籍遷徙登記,侵害其之親權、配偶權及人格權云云,尚屬無據,其自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原告之手機設定,使被告得以追查原告行蹤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照片及手機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55至61頁)。
惟手機使用者基於安全或便利等考量,而主動與他人分享手機之定位資訊,乃屬常見,且因設定不慎,致他人得以知悉手機定位資訊之情形,亦非毫無發生之可能。
核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手機定位之設定及分享,即係由被告所為。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變更其手機設定之行為一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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