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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鄭榮輝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方盈閔
方綉惠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方海旭
受告知訴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受告知訴訟
人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八一六‧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325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旭海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325 ⑴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盈閔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325 ⑵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綉惠取得;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325 ⑶部分面積一五一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被告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亦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第三人蘇淑芬設定抵押權,經對上開第三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上開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第三人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所分得之土地,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5/18 ,被告方盈閔、方綉惠、方海旭之應有部分各為1/18。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即編號325 )部分由被告方海旭取得、編號乙(即編號325 ⑴)由被告方盈閔取得、編號丙(即編號325 ⑵)由被告方綉惠取得、編號丁(即編號325 ⑶)由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則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61至65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地上物,土地西側有約4 公尺寬道路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均得分得土地,且各人所分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均臨上開道路,對外聯絡並無不便,且該方案並為兩造所同意採納,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允當,爰據此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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