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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中興農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豐盛牧場
豐盛二號牧場
豐盛三號牧場
上列三者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麗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畜牧業及販售相關畜牧產品之公司,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由訴外人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徐麗淨,長期向原告購買玉米顆粒,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合夥人之一徐坤男(下稱徐坤男)向原告下訂後,原告公司經理蘇宥運於訂貨後會再將訂貨資訊及價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徐坤男知悉,並於貨櫃運抵後統一送貨至豐盛牧場,待被告收受貨物後,即會由被告合夥人依原告叫貨時訂購之貨櫃重量及單價,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㈡然自民國108 年底起,被告開始以週轉不靈為由拖欠貨款,並由徐坤男出面向原告公司經理蘇宥運央求延後付款,被告應於109 年2 月19日前給付108 年12月9 日至12月21日期間出貨之貨款,且原告於寬限期間仍照常出貨,未料,寬限期限到後徐坤男不但持續不斷以各種理由拖欠貨款,更竟於109 年3 月11日已讀原告公司經理蘇宥運催款訊息之後,就此失聯,經原告統計,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共出貨29個貨櫃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貨品及金額,貨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57 萬3,376 元,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嗣後,徐坤男於109 年3 月11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原告公司經理蘇宥運,表示因為合夥內部資金問題導致週轉不靈,請原告公司向其他合夥人聯繫處理貨款事宜後即再次失聯,原告公司聯繫其他合夥人索取貨款均遭拒絕,原告無奈只好提起訴訟,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貨款457 萬3,376 元未為給付,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42萬6,376 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 萬3,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並非是由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目前營業登記是徐麗淨單獨營業,而原告請求之玉米顆粒貨款是徐坤男個人以其自己名義訂購,並無表示代表徐麗淨所為買賣,再者,徐坤男在108 年10月19日書立之聲明書上載明「本人徐坤男經營豐盛牧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
本人為上述三處牧場之實際經營者。
日後如上述三處牧場產生債務、勞資糾紛或相關之法律問題,一概由本人承擔民、刑及行政法所規定之所有法律責任,絕無異議。」
,徐坤男於108年12月16日偽造徐麗淨名義委任曾國華律師擔任本院108 年勞訴字第37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後被承辦法官發現以徐麗淨名義提出之委任狀是徐坤男偽造,該案件委任之曾國華律師也因而解除委任,徐麗淨並對徐坤男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以上事實可知徐麗淨、徐坤男間無合夥關係,徐坤男也無權代理徐麗淨,有徐麗淨於109 年3 月31日寄出之律師函可佐證,且徐坤男在前揭給付退休金案件中也自認經營豐盛牧場,是牧場實際負責人,願意與牧場所雇用撿雞蛋之工人和解,其於109 年3 月15日傳給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是其意圖卸責之詞,無法以該訊息認定徐坤男與徐麗淨之間是合夥關係或者徐麗淨有委任徐坤男向原告購買玉米之行為,本件買賣玉米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原告公司與徐坤男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豐盛牧場是94年4 月19日核准登記、牧場使用土地是坐落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段385 、386 、4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9 、520 地號等筆土地,用途飼養蛋雞,其中385 、386 、506 、508 、509 、510 、520 地號等7 筆土地是國有地,承租人是徐坤男,除386 地號外之土地租期107 年10月1 日至116 年12月31日止;
386地號租期是105 年11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止。
另外405、507 、511 號為私有地。
⒉豐盛二號牧場94年4 月18日核准登記,使用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登錄地)、萬巒鄉牛角灣段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上述土地是私有地,用途飼養蛋雞。
⒊豐盛三號牧場94年5 月30日核准登記,使用土地坐落屏東縣長治鄉興華段788 、789 、790 、791 、792 、793 、821地號等7 筆土地,國有地,目前租期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8 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徐麗淨(是蓋印章)。
用途:飼養蛋雞;
現在登記負責人為徐麗淨。
⒋106 年至109 年間,曾有備註徐麗琪(106.3.21)、徐坤男(107.7.3 )、徐麗淨(109.1.8 )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額分別為811,425 元、934,548 元、978,250 元。
⒌徐坤男曾經在附表一所示日期訂購玉米,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尚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 1、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否由訴外人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 2、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法定代理人徐麗淨)給付玉米顆粒之貨款共計457 萬3,37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否由訴外人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原告主張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之依據,是依據其等曾經於106 年至109 年間,有徐麗琪於106 年3 月21日、徐坤男於107 年7 月3 日、徐麗淨於109 年1 月8 日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額分別為811,425 元、934,548 元、978,250 元。
給原告而認定是其等共同出資成立合夥經營上開三牧場,然查:⒈關於徐麗琪是否為合夥人:關於徐麗琪之上述匯款,經證人徐麗琪到院證稱:該筆匯款是徐坤男向伊借款,因為徐坤男前後約10年間陸續向伊小額借款,陸續有在償還,其從事教鋼琴的工作,與徐坤男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
而關於本院卷一第336 頁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輸合作社函覆的106 年至109 年之交易情形,證人證述因為徐坤男提到要陸續還伊錢,故跟他拿帳號。
伊提供帳號給徐坤男是因為要匯款還給伊的緣故,徐麗淨也沒有經營牧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卷一第336 頁之函文),而關於徐坤男與上開合作社此期間之雞蛋交易3 年總金額達12,834,750元,依證人徐麗琪之說明大概可以推知徐坤男將徐麗琪之帳號交給上開合作社要求將該期間之雞蛋交易款項匯入徐麗琪帳戶內,而徐坤男拒絕作證,故關於上開帳號內之雞蛋交易款項入帳可能是基於徐坤男償還借款而輾轉匯入,或者出借提供帳號給家人經營使用,原因多端,故僅以此部分之匯款行為及提供帳號之行為並無法推斷出徐麗琪即是牧場之合夥人。
⒉徐麗淨是否為牧場合夥人:⑴根據徐麗淨到庭陳述:其父親84年間過世,當時徐坤男還在臺灣,當時是他與母親接手養雞場,直到90或91年、92年間,徐坤男要返回美國讀書,大約唸了13至14年,當時政府對於沒有畜牧登記的農家開放臨時飼養登記,因為徐坤男當時不在臺灣,是由媽媽照看養雞場,而妹妹結婚,大姊也不在臺灣,所以才由伊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及辦畜禽飼養登記證,也從94年開始登記為負責人。
其實是因徐坤男當時出國,而徐坤男出國期間是母親在照看牧場事務,但因為要保留牧場可以繼續經營,才由伊登記為牧場負責人,但在徐坤男出國期間都是母親在照顧牧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25至227 頁)。
⑵關於徐麗淨於109 年1 月8 日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額978,250 元之原因,徐麗淨陳稱是因為徐坤男告訴伊,他帳款付不出來,給伊一個帳號,要伊匯款入該帳號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關於高雄市家禽品生產合作社之雞蛋交易款,109 年1 月至3 月間曾經匯款二筆入徐麗淨之帳戶內,而此部分徐麗淨陳稱是因為徐坤男向伊借款,他請人匯款給伊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徐麗淨身為牧場登記負責人,在牧場發生積欠帳款時,代為墊付帳款,因擔心自身受追究責任代為墊付衡之常理也是合理。
⑶再者,關於向原告訂購29個貨櫃的玉米顆粒都是徐坤男訂購後送達屏東縣內埔鄉大仁段之豐盛牧場,而此豐盛牧場為徐坤男所承租土地,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47 頁),也有徐坤男與國有財產署之租約可參。
而徐麗淨關於徐坤男所訂購玉米粒等飼料有無送至其承租之牧場,其陳稱不知道沒有經手牧場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而關於豐盛牧場等三個牧場所坐落位置分別為豐盛牧場與豐盛牧場三號為地理上相鄰近之,前者位於內埔鄉大仁段之土地,後者在長治鄉華興段土地,地理位置接近,豐盛牧場二號位於萬巒鄉內,豐盛牧場土地承租者為徐坤男而非徐麗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陳述徐坤男之貨物訂購後是送到大仁段的豐盛牧場,且是徐坤男所承租土地,並無送至徐麗淨所承租其他二牧場,則其交易對象顯見是徐坤男而非徐麗淨。
⑷關於豐盛牧場二號、三號之租約雖是徐麗淨為之,但因徐麗淨自陳其為牧場登記名義負責人,因此關於換約續租甚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由伊出面處理亦屬正常,然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伊與徐坤男間具合夥人關係,且由徐麗淨陳述牧場之經營過程,其不曾實際經營,不論是母親協助照看時期或是徐坤男返國經營期間,均不曾涉足牧場經營事務,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詞應屬可採信,而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之契約,以出資為成立要件,其出資之種類,雖必依契約而定,然不必限於金錢,亦得以金錢以外之他物,或以勞務代之。
原告對於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徐儷文等人間有無就上述三牧場約定出資額或其他之他物、勞務付出等成立合夥關係證明是事實,則原告陳述其等間為合夥關係,尚屬無據。
⑸又獨資商號之登記,並非法人或具非法人資格,故獨資商號之實際應負責任之人,應為自然人本人。
本件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雖登記負責人為徐麗淨,然實際經營者為徐坤男,也有徐坤男108 年10月19日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其也承認三處牧場產生債務、勞務糾紛、或相關法律問題一概由其承擔民、刑及行政法所規定之法律責任,且由原告提出之與徐坤男往返訊息明細中,訂貨及付款者均是向徐坤男為之,可見原告自始均是與徐坤男為買賣交易,並非徐麗淨本人;
而徐坤男也無以徐麗淨本人之代理人自居而為原告誤會徐麗淨是買受人之情。
是以,代表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與原告買賣交易行為者自始均為徐坤男代表牧場而為之,則附表一之各次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徐坤男與原告之間,而非徐麗淨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法定代理人徐麗淨)給付玉米顆粒之貨款共計457 萬3,376 元,以徐麗淨並非交易行為人,也非牧場實際負責人,原告根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徐麗淨給付原告所欠貨款457 萬3,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失所依附, 應並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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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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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出貨日│數量×│各筆總金│編│出貨日│數量×│各筆總金│
│號│期 │單價 │額 │號│期 │單價 │額 │
│ │ │價 │ │ │ │ │ │
├─┼───┼───┼────┼─┼───┼───┼────┤
│1 │108.12│19958 │151,681 │16│109.1.│21455 │158,767 │
│ │.9 │×7.6 │ │ │16 │×7.4 │ │
├─┼───┼───┼────┼─┼───┼───┼────┤
│2 │108.12│19958 │146,691 │17│109.1.│21455 │158,767 │
│ │.12 │×7.35│ │ │18 │×7.4 │ │
├─┼───┼───┼────┼─┼───┼───┼────┤
│3 │108.12│21466 │162,990 │18│109.1.│21455 │158,767 │
│ │.15 │×7.6 │ │ │19 │×7.4 │ │
├─┼───┼───┼────┼─┼───┼───┼────┤
│4 │108.12│19940 │151,544 │19│109.1.│21455 │158,767 │
│ │.17 │×7.6 │ │ │19 │×7.4 │ │
├─┼───┼───┼────┼─┼───┼───┼────┤
│5 │108.12│21455 │163,058 │20│109.2.│21446 │156,985 │
│ │.20 │×7.6 │ │ │3 │×7.32│ │
├─┼───┼───┼────┼─┼───┼───┼────┤
│6 │108.12│21455 │163,058 │21│109.2.│19958 │144,696 │
│ │.21 │×7.6 │ │ │9 │×7.25│ │
├─┼───┼───┼────┼─┼───┼───┼────┤
│7 │108.12│21455 │163,058 │22│109.2.│19958 │144,696 │
│ │.28 │×7.6 │ │ │12 │×7.25│ │
├─┼───┼───┼────┼─┼───┼───┼────┤
│8 │108.12│21455 │161,985 │23│109.2.│19946 │149,595 │
│ │.31 │×7.55│ │ │17 │×7.5 │ │
├─┼───┼───┼────┼─┼───┼───┼────┤
│9 │109.1.│21464 │160,980 │24│109.2.│21466 │156,985 │
│ │1 │×7.5 │ │ │20 │×7.32│ │
├─┼───┼───┼────┼─┼───┼───┼────┤
│10│109.1 │21455 │160,913 │25│109.2.│21455 │157,051 │
│ │.3 │×7.5 │ │ │25 │×7.32│ │
├─┼───┼───┼────┼─┼───┼───┼────┤
│11│109.1 │21464 │160,980 │26│109.2.│21455 │157,051 │
│ │.5 │×7.5 │ │ │26 │×7.32│ │
├─┼───┼───┼────┼─┼───┼───┼────┤
│12│109.1 │21455 │160,913 │27│109.3.│21464 │160,980 │
│ │.7 │×7.5 │ │ │2 │×7.5 │ │
├─┼───┼───┼────┼─┼───┼───┼────┤
│13│109.1 │21464 │160,980 │28│109.3.│21446 │160,845 │
│ │.7 │×7.5 │ │ │7 │×7.5 │ │
├─┼───┼───┼────┼─┼───┼───┼────┤
│14│109.1 │21455 │160,913 │29│109.3.│21455 │160,913 │
│ │.10 │×7.5 │ │ │10 │×7.5 │ │
├─┼───┼───┼────┼─┼───┼───┼────┤
│15│109.1 │21455 │158,767 │ │ │ │ │
│ │.14 │×7.4 │ │ │ │ │ │
├─┴───┴───┴────┴─┴───┴───┴────┤
│總計:4,573,376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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