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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洪信正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蘇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16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38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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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8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名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025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造避煞不及,導致原告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血腫、右手肱骨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腳距骨骨折、唇1 公分、左手1公分及左膝1.5 公分撕裂傷、臉及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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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於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業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法令規定之駕駛義務甚明。
㈢、揆諸上情,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通過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96,53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96,537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足資佐證。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查原告當時任職於屏東正一保養廠,每月薪資25,000元,而依診斷證書,原告須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故總共損失薪資150,000元。
⒊看護費用:133,300 元。
原告於108 年3 月24日至28日住院5 日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9,300 元,此有照顧服務費收據足資佐證。
又原告共住院7 日,除上開5 日係由照顧服務員看護外,其餘2 日均由原告家人看護,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出院後2 個月仍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共計62日由家人協助看護。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庭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期間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惟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曰看護費用2,00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133,300 元之看護費用。
⒋生活上額外支出:27,44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800 元,此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需來往於醫院就診,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共回診9 次及回院復健12次,而原告因病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而須搭計程車,而依屏東縣計程車費率,由其住家至寶健醫院,每次計程車費用,約為215 元,故因此支出計程車費10,080元;
且原告當時除白天工作,亦就讀於大仁科技大學之夜間部,而原告因病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而須搭計程車,而依屏東縣計程車費率,由其住家至大仁科技大學,每次計程車費,約為208 元,共計來往35次,共支出14,560元,故總共支出24,640元計程車費用。
⒌車輛維修費用:54,900元。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人鄧紋純所有,因本件車禍發生損壞,維修機車須支出維修費用54,900元,此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足證,但其已將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
⒍慰撫金:300,000 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爰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強烈撞擊受有嚴重傷害,原告受傷期間除身體之劇烈疼痛外,生活起居亦多有困難,均須仰賴家人協助照顧,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0 元之撫慰金,應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8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名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過失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5 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其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被告雖有行至交岔路口,面對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行為,惟原告亦有面對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行車過失,此情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
本院衡酌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復衡以被告無照根本不得駕車,卻仍駕車上路已十分不該,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7,951 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⒈醫療費用96,537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6,53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至19頁)在卷可稽,本院衡以依照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29,3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住院7 日,宜專人照顧2 月、休養6 月等情業經提出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9,300 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0頁),復以每日2,000 元計算,須受照顧2 月(即60日),則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20,0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29,300 元為適當【計算式:9,300 +60×2,000 =129,300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必要費用支出27,440元:⑴、原告主張因此購買醫療器材花費2,800 元,並提出收據一張(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衡酌該器材乃係因車禍傷勢而購買,當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回診、復健、上學而有額外車資之花費,並提出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表(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本院衡以該表格計算原告上開來回次數後,認原告請求合計24,640元確為合理。
⒋工作損失142,800元:原告主張因工作不能工作6 月,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原先雖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見附民卷第3 頁),復改稱薪資約為23,000至24,000元間(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爰以車禍發生當年度之108 年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為基礎計算【計算式:23,800元×6 月=142,800 元】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車輛維修費用34,312元:⑴、系爭機車於事發後已由原告承受(見附民卷第25頁),且因前開車禍而受損,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一事,業如前述。
又系爭機車受損後送泰原機車行維修,所維修項目均係因車禍所造成,維修更換該等零件金額為54,900元乙節,有維修單2 份(見附民卷第26頁)附卷可憑。
⑵、系爭機車為106 年10月出廠(此有車籍查詢單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3 月,使用1 年6 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⑶、從而,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3 月24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1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900+(3 +1 )≒13,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900-13,725) ×1/3 ×(1 +6/12)=20,5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900-20,588=34,312】。
⑷、承上,原告所受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損害為34,3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兩造財產與納保資料),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417,951元: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389 元【計算式:96,537+129,300 +27,440+142,800 +34,312+200,000=630,389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減為504,311 元【計算式:630,389 ×80% ≒504,3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86,36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9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7,951 元【計算式:504,311 -86,360=417,951 】。
⒏原告得請求自109 年3 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2至33頁)。
依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因非屬得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故另諭知補繳裁判費,並就此部分宣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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