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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得勝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葉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圓所遺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陳玉圓為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起訴,請求陳玉圓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發現陳玉圓早已於87年1 月27日死亡,故改以陳玉圓之繼承人即其女葉芸均為被告,請求葉芸均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葉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3年6 月19日、85年6 月11日由陳得勝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葉芸均之被繼承人陳玉圓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二筆抵押權),惟依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分別於89年5 月3 日、89年12月25日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再經過5 年除斥期間,系爭二筆抵押權則已分別於94年5 月3 日、94年12月25日消滅。
被告為陳玉圓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玉圓所遺系爭二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葉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 頁、第203-207 頁),並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記載未有受理陳玉圓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 頁)。
被告葉芸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分別於74年5 月3 日、74年12月25日屆至,且被告又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89年5 月3 日、89年12月25日即各已完成。
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陳玉圓或為其繼承人之被告葉芸均曾在往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二筆抵押權至遲於94年5 月3 日、94年12月25日即各已歸於消滅。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權利(如抵押權)倘已消滅,權利人之繼承人雖不能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以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
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且被告葉芸均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玉圓所遺系爭二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芸均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芸均就其被繼承人陳玉圓所遺系爭二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編號│抵押權│抵押物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抵押權人│債權比例│擔保債權│存續期間 │債務人│
│ │次序 │ │ │ │ │ │總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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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次序1 │屏東縣東港鎮│83年6 月19日│東地字第│陳玉圓 │全部 │30萬元 │74年4 月4 日至│陳得勝│
│ │ │嘉新段 470、│ │006678號│(已歿)│ │ │74年5 月3 日 │ │
│ │ │471、500、51│ │ │繼承人 │ │ │ │ │
│ │ │3、514 地號 │ │ │葉芸均 │ │ │ │ │
│ │ │土地及其上同│ │ │ │ │ │ │ │
│ │ │段 29 建號建│ │ │ │ │ │ │ │
│ │ │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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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次序2 │同上 │85年6 月11日│東地字第│同上 │全部 │75萬元 │74年9 月25日至│同上 │
│ │ │ │ │005343號│ │ │ │74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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