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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申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榮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電氣配電配管之材料販售及施工的公司,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2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配管零件等材料,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805,294 元,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376,122 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其中7 、8月貨款,惟屆期提示遭退票,其餘貨款亦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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