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41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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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陳俊嘉
黃靜茹
被 告 尤彗苹
尤文城
尤文典
尤文俊
尤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文城、尤文俊、尤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彗苹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43,375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94年執字第8771號債權憑證可證。

嗣經原告調閱被告尤彗苹之財產資料,始查知其被繼承人尤知仔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尤彗苹為逃避追償,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尤文城、尤文典、尤文俊、尤秋霞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尤文城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尤彗苹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尤文城,且被告尤彗苹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尤文城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尤知仔所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尤文城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尤文典、尤彗苹:尤知仔生前就指定系爭不動產要留給被告尤文城,因被告尤文城照顧尤知仔幾十年之故,被告等人是遵照尤知仔遺願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且被告尤彗苹在外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其中一筆台新銀行85萬元之債務,係被告尤文城出面與台新銀行協商以22萬元清償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尤文城為被告尤彗苹代償之債務已超過被告尤彗苹因繼承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故並非無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尤文城、尤文俊、尤秋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2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因而得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516800 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原告復於109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尤彗苹有本金143,375 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尤知仔於108 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共同繼承,惟嗣協議由被告尤文城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時債務人即被告尤彗苹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到庭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拋棄繼承查詢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文、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0、11至14、15、16至17、23至47、50至51、52至55、71至73、74、75、76至88頁),堪信為真。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經查: 1、被告之被繼承人尤知仔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經遺產分割協議,約明將系爭不動產均歸由被告尤文城單獨繼承,則其餘被告所拋棄者,應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且為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2、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3、此外,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僅得以債務人個人(不含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故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尤彗苹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尤文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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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
│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99.55   │    全  部    │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11328   │    8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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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            │材料及樓│            │        │
│    │    │          │            │房層數  │            │        │
├──┼──┼─────┼──────┼────┼──────┼────┤
│  1 │ 42 │屏東縣恆春│屏東縣恆春鎮│加強磚造│一層:45    │ 全  部 │
│    │    │鎮大光段  │砂尾路16-14 │住家用共│二層:45    │        │
│    │    │646 地號  │號          │2 層    │總面積: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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