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43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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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豊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鐵板,依雙方約定,原告由高雄市將貨品寄送被告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地交付,被告則應匯款至伊屏東開立帳戶或開立貨款支票寄送到屏東公司地址支付貨款,故屏東則為被告支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被告則辯以其與訴外人李來發為定立買賣鐵板契約,而非原告,且從未與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其未依原告指示匯款、或寄發支票至屏東,更無與原告約從債務履行地,又其主營業所亦未設於新北市,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適用之要件有二,即㈠須因契約而涉訟;

㈡須經當事人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

原告自承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則應予審究者乃兩造有無口頭或默示意思表示約定債務履行地。

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匯款屏東帳戶,或將貨款支票郵寄至屏東原告公司地址交付與伊等情,雖據line訊息對話紀錄表、買賣意向書、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至57頁),被告對此雖未爭執,惟以上情否認。

惟查:

㈠、估不論被告是否確係與原告定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提出之前揭買賣意向書、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均原告片面、單方製作,僅記載買賣每公斤單價、貨到付款、出貨日期及重量,並未約定以屏東為貨款債務履行地,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雖有付款銀行合庫銀行社皮分行、戶名:豊興五金股分有限公司之記載,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要求,除被告不爭執外,殊不因原告上開記載或請求,遽認兩造就本件買賣鐵板之貨款已有貨款履行地之約定。

㈡、原告雖主張line對話內容①「原告公司人員:吳董,公司請我問你什麼時候會匯款呢?被告:不是匯款是開票連今天的一起開」、②「原告公司人員:那開好票再傳給我寄給我喔。

再麻煩吳董開票喔~ 開好傳給我,寄出喔~ 感恩。

被告:知道了,謝謝」足證兩造就本件貨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屏東云云。

然上開①對話內容乃被告不同意以匯款至原告屏東帳戶方式支付本件貨款,而係採用開立支票方式付款,故此對話自無從證明兩造合意債務履行地為屏東。

至於②對話前後文之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同意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然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合意貨款之履行地為屏東。

況被告並未應其請求寄送貨款支票,復為原告不爭,即兩造間並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給付貨款之前行為,顯無依該事實足以推知兩造有此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

尤有進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惟票款未獲兌付前,貨款債務並不消滅,縱使被告確實開立支票寄發予原告,原告提示支票後可以清償貨款,而支票本可於各縣市銀行兌現,而生清償效力,此乃因金融機構票據交換之結果,然亦不得據此主張兩造約定貨款清償地為屏東。

綜上所述,無證據足徵兩造就貨款債務之履行地約定為屏東。

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合意貨款債務履行為屏東,尚難採信為真。

三、又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該所所在地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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