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49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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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英彥


陳英明


陳維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八二點○二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71 部分面積四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71 ⑴部分面積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維芳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71 ⑵部分面積四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英彥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71 ⑶部分面積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英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欒巧齡於民國97年2 月1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0 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471 部分,適有一條農用道路從中通過,恐致伊無法完整利用土地,而有權益受損之虞,為此請求擇一分割予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4 筆,此有屏東縣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4 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縣道旁,土地上現種植鳳梨,並設置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原告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45 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而分得位置核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且系爭土地中間原本即設置道路,共有人分得土地上有道路,此乃必須依賴此道路始得對外聯絡,始難避免,足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地號      │             興愛段471號                    │
│  ├─────┼──────────────────────┤
│號│使用分區  │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配位置  │   備註   │
│  │          │          │面    積│及 面 積  │          │
│  │          │          │ (㎡) │          │          │
├─┼─────┼─────┼────┼─────┼─────┤
│1 │陳英彥    │4 分之1   │470.51  │ 471⑵    │單獨所有  │
│  │          │          │        │470.5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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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英明    │4 分之1   │470.50  │ 471 ⑶   │單獨所有  │
│  │          │          │        │470.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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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維芳    │4 分之1   │470.50  │ 471 ⑴   │單獨所有  │
│  │          │          │        │470.50㎡  │          │
├─┼─────┼─────┼────┼─────┼─────┤
│4 │蘇志成律師│4 分之1   │470.51  │   471    │單獨所有  │
│  │即欒巧齡之│          │        │470.51㎡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  │合    計  │          │1882.02 │188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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