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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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觀芳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254 元,及其中1,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636,000 元,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現金500,000 元及支票800,000 元予被告(支票並於106 年2 月21日兌現),詎數日後,被告竟以與訴外人陳木全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且陳木全已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明知自98年起即與陳木全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竟故意隱匿而另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現因陳木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法履行契約,已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伊已交付之價款1,300,000 元給付違約金。

至前已給付之價金1,300,000 元,被告既無法履行契約,伊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即應將已交付之1,300,000 元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惟被告遲至109 年4 月29日始將1,300,000 元返還,應償還自106年2 月21日至109 年4 月29日之遲延利息207,254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254 元,及其中1,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自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2 地號土地)分割,而392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陳木全所共有,經協議後,於98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392-1 地號土地,原告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向伊要求儘速通知陳木全採收作物,並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禁止陳木全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應知之甚詳,即陳木全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可能,而伊因不諳法律,不知土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且於代書處辦理時,代書亦未告知,以致陳木全嗣後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非可歸責伊,伊不負違約之責,況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移轉登記日前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系爭土地為移轉,故伊亦無法履約。

另就已交付價金1,300,000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陳木生係於106 年2 月23日向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隨即告知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返還已收受之1,300,000 元,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經伊催告取回買賣價款而拒不取回,已為受領遲延,故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6 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636,000 元,原告已交付頭款1,300,000 元予被告,尾款則約定土地登記完畢翌日付清(限106 年3 月20日以前付清)。

(二)簽完買賣契約數日後,被告以其與陳木全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陳木全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無法再履行買賣契約。

(三)陳木全於106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欲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當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3 月16日發函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

(五)原告向被告及陳木全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買賣價款1,300,000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買賣價款1,300,000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已於106 年2 月21日給付被告1,300,000 元價金,嗣因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遲至109 年4 月29日始返還1,300,000 元價金,被告應給付106 年2 月21日至109 年4 月29日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於106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價金,原告未取回,已屬受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或給付利息之責任,縱被告有給付之責,亦應計算至106 年4 月17日止等語。

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0日給付現金500,000 元及支票800,000 元予被告,支票於106 年2 月21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向被告及陳木全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4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因優先承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陳木全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陳木全,足見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亦無法履約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因陳木全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法移轉予原告,並非假處分之緣故,且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假處分並非不得撤銷,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與被告聯繫取回買賣價款1,300,000 元等語,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71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203 至204 頁),則被告業已依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原告向被告及陳木全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於106 年3 月21日起訴,有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一第15至39頁),足見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拒絕受領被告返還價金之意思,始會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不願取回價金,而被告係以文到後7 日為給付之提出,應認被告提出給付之時點為106 年4 月24日,是原告對於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於原告受領遲延期間,被告即無支付利息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領取違約金及利息,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且被告未提存無從阻斷利息給付義務云云,惟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買賣價款1,300,000元,足認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自無須再為通知原告領取違約金及利息之必要,且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與債務人因提存生清償效力二者並不相同,原告既已受領遲延,僅係被告責任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或無須支付利息而已,被告未將買賣價款提存以前,被告所負債務仍存在,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存為由,而論斷被告仍有利息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自106 年4 月17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亦非可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以1,300,000 元計算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11,219元(計算式:0000000 ×63/365×5 %=1121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出租予陳木全,因陳木全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因此給付不能,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早已知悉陳木全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被告不諳法律,不知陳木全有優先承買權,被告無法履約係因陳木全行使優先承買權,係陳木全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件買賣倘發生違約之時其違約損害賠償金以本契約第3條暨交付之價款額為賠償額之標準由過失者負賠償與對方之責」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木全,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至108 年10月1 日止,被告與陳木全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陳木全得就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41 號判決審認而確定,惟系爭土地縱由陳木全耕作、收成,衡以陳木全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同一家族間由其中一人代為耕作管理其他親屬之土地,亦屬常見,其內部法律關係亦未必為租賃關係,尚不能據此推斷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木全,是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出租予陳木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說,尚非可採。

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木全,卻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告知原告,致陳木全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以不知法律為由抗辯,亦非可採。

被告另又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認為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對於買賣雙方構成履行上之障礙,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云云,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與所有物全部之買賣不同,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買受人可由土地登記制度得知土地之共有狀態,與一般買賣交易整筆土地,買受人難以得知土地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援引前揭判決意旨,抗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給付1,300,000 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又辯以原告之損害極小,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違約金係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衡量其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等因素,且兩造於訂約時亦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事,且原告亦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經營農場受有阻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暨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難謂原告所受損害極小,另參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履行,則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以已交付價額款作為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故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為本院所不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違約金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部分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11,219 元(計算式:0000000 +11219 =0000000 ),及其中1,300,000 元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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