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50,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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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賴永唐
鄭賴鳳菊
賴鳳枝
賴鳳美
郭賴鳳嬌
賴景昌
賴豐源
賴清源
賴富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奇律師
被 告 賴德富
賴才富
賴德才
賴景平
賴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原告及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郭賴鳳嬌、賴景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更正為「原告及被告賴永唐、賴鳳枝、賴鳳美、郭賴鳳嬌、鄭賴鳳菊、賴景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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