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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受海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杜初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包月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張美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巷○○○號八樓之三)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包月明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頁),則被告包月明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聲請人為本件之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被告包月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張美芬為被告包月明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其亦為本件之被告,復陳明其願為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31頁),而被告包月明其餘子女即被告張學坤、包張依汝對於由何人擔任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一事,均未表示意見,堪認本件選任被告張美芬為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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