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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許駿文
林佑儒
被 告 江燕鸞
江翎禎
江魏清雲
江明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江大舜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惟原告起訴原僅列江燕鸞、江翎禎、江魏清雲為被告,嗣於查明被繼承人江大舜之繼承人後具狀追加江明暹,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燕鸞、江翎禎、江魏清雲、江明暹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 至180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燕鸞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款使用。
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9 年01月07日止,被告江燕鸞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300,644 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江燕鸞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大舜留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江燕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訴外人江大舜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等合意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訴外人江明儒、被告江明暹、江翎禎等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江燕鸞不為登記。
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江燕鸞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訴外人江明儒、被告江明暹、被告江翎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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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
另按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另按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㈢、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大舜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江大舜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江燕鸞將其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訴外人江明儒、被告江明暹、被告江翎禎,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江明暹於繼承上開遺產後,於103 年10月27日將其繼承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兄弟即訴外人江明儒,其後訴外人江明儒過世後又由江魏清雲繼承其應有部分。
就其等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江燕鸞之債權人追索,故意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爰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江燕鸞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訴外人江明儒、被告江翎禎、被告江明暹之意思表示及訴外人江明儒、被告江翎禎、被告江明暹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 被告江燕鸞、江翎禎、江明暹、江魏清雲(兼訴外人江 明儒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被告江魏清雲(兼訴外人江明儒之繼承人)、江明 暹、江翎禎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 被告江魏清雲(兼訴外人江明儒之繼承人)、江明暹、 江翎禎應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0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⒊ 被告江魏清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6 月3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 被告江魏清雲、江翎禎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江大舜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燕鸞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江大舜於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江燕鸞、江翎禎、江明暹、訴外人江明儒(已歿)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江翎禎、江明暹、訴外人江明儒(已歿)取得該等遺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復被告江魏清雲並繼承訴外人江明儒取得之部分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拋棄繼承查詢、戶籍謄本及遺產核定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
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
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以,被告江燕鸞固自江大舜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本件被告江燕鸞、江翎禎、江明暹及訴外人江明儒(已歿)間就江大舜遺產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江翎禎、江明暹、訴外人江明儒(已歿)所有,被告江燕鸞因此未取得此部分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㈤、承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無撤銷之理,則被告江明暹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故其將繼承之部分贈與訴外人江明儒,訴外人江明儒過世後再由被告江魏清雲繼承之部分,更無撤銷之理至明。
㈥、至原告起訴意旨雖引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主張其得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云云。
惟按當事人所為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乃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而屬法院審理個案時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除判例外,亦不受他案判決、或其他司法機關法律座談會之拘束,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點 │
├──┼─────┼───────────────────┤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
│ │ │(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號) │
├──┼─────┼───────────────────┤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
│ │ │(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
├──┼─────┼───────────────────┤
│3 │建築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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