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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良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債務新臺幣77萬8,45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因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臺東中小企銀業以書面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債權受讓人,即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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