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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呂百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蔡福良
被 告 張明義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五被告張明義之執行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次序十一第二順位即被告張明義之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参拾萬元及債權利息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並定於109 年7 月6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7 月7 日通知原告就異議事項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09 年7 月8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業已於109 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張明義就其以優先權受分配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利息19萬4,575 元,均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其因而減少分配之金額364 萬9,955 元,應全部依起訴狀附表更正後分配金額差額分配給全體普通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0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再以110 年2 月8 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明義就其以優先權受分配之本金530 萬元、利息19萬4,575 元、執行費4 萬2,400 元均不受分配,其因而減少分配之金額553 萬6,975 元,應全部依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狀附表更正後分配金額差額分配給原告及其他全體普通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
核其訴之變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福良、張明義、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福良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福良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明義係屬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判決被告蔡福良、張明義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福良、張明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因被告蔡福良另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玉山銀行乃就被告蔡福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拍賣價金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
詎系爭分配表內仍以被告張明義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被告張明義因此受償債權原本530 萬元及利息19萬4,575 元,而原告為普通債權人,以致僅受償28萬146 元,仍有1,104 萬627 元未受償,而被告張明義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其復未對被告蔡福良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執行處自應將被告張明義受償之債權原本530 萬元、利息19萬4,575 元及執行費4 萬2,400 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被告張明義就其以優先權受分配之本金530 萬元、利息19萬4,575 元、執行費4 萬2,400元均不受分配,其因而減少分配之金額553 萬6,975 元,應全部依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狀附表更正後分配金額差額分配給原告及其他全體普通債權人。
二、被告蔡福良、張明義、台中銀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撤銷,被告蔡福良、張明義上訴高雄高分院後,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179 至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乙節,堪予採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其立法目的,非僅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如其中一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勝訴形成判決乃具有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形成判決效力所及,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
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張明義即不得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列入分配,核屬可採。
㈡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明義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匯款紀錄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權利證明文件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之,被告張明義復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被告張明義之執行費4 萬2,400 元、次序11之債權原本530 萬元、債權利息19萬4,57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即被告蔡福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於109 年5 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張明義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5 執行費用之受分配金額4萬2,400 元及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30 萬元及債權利息19萬4,575 元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於為反對之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須以之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然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台中銀行及債務人即被告蔡福良均未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庸以台中銀行及蔡福良為被告,是原告將台中銀行、蔡福良均列為被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系爭分配表既有上揭應予剔除之部分,則剔除後如何重新分配,均待執行法院依法重新計算予以分配處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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