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575,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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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曉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泰
陳國樑
陳國熏
陳國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陳佩玲
陳林淑品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鈴木芳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四、三五四之一、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四七、四五九、四六四、五三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

故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段354、433、434、435、447、459、464、536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8筆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619、641至644頁),請求就同段3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1地號土地)與系爭8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354-1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與系爭8筆土地(與系爭35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亦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402頁),則反訴原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至本訴原告抗辯系爭354-1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難以終止,且反訴原告有意將土地出售予佃農,無分割實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將來仍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可能,且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是本訴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樑、陳國熏、陳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8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8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並同意系爭8筆土地與反訴之系爭35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情,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下稱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系爭354地號土地應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

如認可逕行分割,系爭35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與系爭8筆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相鄰,自得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前共有人為訴外人陳文山及陳文華,系爭土地嗣由陳文山家族即本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泰、陳國樑、陳國熏、陳麗娟、陳國彬(下合稱本訴原告家族),及陳文華家族即反訴原告、被告陳林淑品、陳俊銘、陳佩玲、鈴木芳玲(下合稱反訴原告家族)所共有。

方案一分割方法使大部分建地分由本訴原告家族取得,且附圖一所示編號354-1由反訴原告取得之土地,為本訴原告家族所分得土地包圍,對反訴原告家族並非公允,故希望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方案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能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亦較為方正,便利土地整體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方案二所示。

三、被告、被告即反訴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林淑品、陳俊銘陳稱:系爭354地號土地於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方案二與使用現況較為相符,同意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方案一會破壞原有兩造使用土地之默契,且也會影響我們現在耕作範圍之使用狀況等語。

㈡被告鈴木芳玲陳稱:系爭354地號土地於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如認可分割,同意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佩玲陳稱:不同意本訴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會破壞陳文山及陳文華原使用約定及使用現況等語。

㈣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泰陳稱:陳文山、陳文華並未曾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達成協議。

希望依方案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㈤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麗娟、陳國彬陳稱:同意依方案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樑、陳國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54地號土地得否裁判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從而,考量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如法院採行分割方案與上開規範目的無違,應認該農地仍得為裁判分割,不受該規定限制。

⒉經查,系爭3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陳林淑品所有領有(65)屏枋鄉建字第3號及(99)屏府建管使(枋)字第975號使用執照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坐落於其上,系爭354地號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鄉○設○○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11140332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本院卷二第191、235至239頁;

本院卷三第219至225頁),可知系爭354地號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且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

惟本院就如本件採行本訴原告所提方案一或反訴被告所提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方案二)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系爭354地號土地得否解除套繪管制乙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以112年9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1256537100號函復略以:「二、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略以:『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四、依所附方案一及方案二尚符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得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得依法解除農舍坐落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套繪管制。」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可知本件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可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又參以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系爭354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農舍所坐落基地均係分由陳林淑品取得,已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而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之情形,故堪認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並未違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354地號土地仍得為裁判分割,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不得分割之限制。

反訴原告、陳林淑品、陳俊銘、鈴木芳玲抗辯系爭354地號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均不得分割,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 ⑴系爭434地號土地上有兩棟水泥磚造建物,南側建物本訴原告稱係伊老家,目前很少居住,北側建物目前則無人居住,作為倉庫使用;

系爭435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鐵皮棚架;

系爭354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碎石及柏油路面通道,上開水泥磚造建物可藉此通道通往系爭354地號土地西側所臨之福東路,土地西南側則有陳林淑品所有系爭農舍坐落於其上,系爭354地號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9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地號土地通往建興路;

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三第341頁附圖斜線區域,由反訴原告家族種植荔枝樹,空白區域則由本訴原告家族種植芒果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枋測法字第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第165頁;

本院卷三第371至393頁),另同段535地號土地為本訴原告家族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訴原告所提方案一及反訴原告所提方案二,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系爭農舍均坐落於陳林淑品分得土地上,均可使農地供農業經營利用。

惟本院審酌方案二之分割方法,雖與兩造耕作現況較為相符,然如依方案一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整體較方案二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可利用系爭354地號土地西側之既有通道對外通行,無須再另闢東西向對外連接通路,亦得避免本訴原告家族所共有之同段535地號鄰地成為畸零地,而可與其等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536⑵、354⑶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提升經濟效能,再反訴原告所有鐵皮棚架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系爭435地號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該土地並得與反訴原告祖厝所坐落之系爭43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有助於地上物之整體規劃及利用,堪認方案一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至陳林淑品、陳俊銘、陳佩玲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兩造前手即有為如何使用之協議云云,惟為本訴原告及陳國泰所否認,且縱認兩造前手曾為協議,然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必需完全依該協議為分割,或受協議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是本院認定分割方案時,仍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仍應依前述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且公平之方案而為分割,陳林淑品、陳俊銘、陳佩玲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又反訴原告雖抗辯方案一分割方法使大部分建地分由本訴原告家族取得,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4-1由反訴原告取得之土地,為本訴原告家族所分得土地包圍,並非公允云云。

惟查,系爭354、433、434、4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447、4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4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5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水溝用地,此有屏東縣○○鄉○○000○0○0○○鄉○設○○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則反訴原告抗辯方案一使大部分建地由本訴原告家族取得,容有誤會。

又如採方案一反訴原告所取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354-1部分土地,固為本訴原告家族所分得土地包圍,惟該編號354-1土地面積仍高達4115平方公尺,並非零碎而難以利用,且可藉由編號354⑺、536⑴通路對外聯絡,並無交通不便之情,應無不利於反訴原告之土地利用,此反訴原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並無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共有人 系爭354地號土地 系爭354-1地號土地 系爭433地號土地 系爭4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陳國曉 1/12 3495.22 1/14 587.86 1/14 6.14 1/14 19.85 陳俊廷 1/10 4194.27 1/2 4115 1/2 43 1/2 138.92 陳林淑品 2/10 8388.00 ---- ---- ---- ---- ---- ---- 陳佩玲 163/0000 0000.00 ---- ---- ---- ---- ---- ---- 鈴木芳玲 163/0000 0000.00 ---- ---- ---- ---- ---- ---- 陳國泰 1/12 3495.22 1/14 587.86 1/14 6.14 1/7 39.68 陳國樑 1/12 3495.22 1/14 587.86 1/14 6.14 1/14 19.85 陳國熏 1/12 3495.22 1/14 587.86 1/7 12.30 1/14 19.85 陳麗娟 1/12 3495.22 1/14 587.86 1/14 6.14 1/14 19.85 陳國彬 1/12 3495.22 1/7 1175.70 1/14 6.14 1/14 19.85 陳俊銘 274/0000 0000.00 ---- ---- ---- ---- ---- ---- 合計 41942.00 0000 00 000.85
共有人 系爭435地號土地 系爭447地號土地 系爭459地號土地 系爭464地號土地 系爭5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陳國曉 1/7 134.92 1/14 35.09 1/7 6.63 1/14 4.14 3/28 89.45 陳俊廷 1/2 472.26 1/2 245.00 ---- ---- 0/2 28.00 ---- ---- 陳林淑品 ---- ---- ---- ---- 1/2 23.00 ---- ---- 0/2 417.45 陳佩玲 ---- ---- ---- ---- ---- ---- ---- ---- ---- ---- 鈴木芳玲 ---- ---- ---- ---- ---- ---- ---- ---- ---- ---- 陳國泰 1/14 67.47 1/14 35.08 1/14 3.31 1/14 4.14 3/28 89.45 陳國樑 1/14 67.47 1/14 35.08 1/14 3.31 1/14 4.14 1/14 59.63 陳國熏 1/14 67.47 3/28 52.63 1/14 3.31 1/14 4.14 1/14 59.63 陳麗娟 1/14 67.47 3/28 52.63 1/14 3.31 1/14 4.14 1/14 59.63 陳國彬 1/14 67.47 1/14 35.08 1/14 3.31 1/7 8.26 1/14 59.63 陳俊銘 ---- ---- ---- ---- ---- ---- ---- ---- ---- ---- 合計 944.53 491.18 46.37 57.90 834.87
附表二:分割方案一(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354⑴ 6579.84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435 944.53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434 277.85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536 394.94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354⑶ 5528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536⑵ 349.58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354⑵ 7239.82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354-1⑴ 4115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000 00000.75 陳俊廷 3125/10000 陳林淑品 3021/10000 陳佩玲 1438/10000 陳俊銘 2416/10000 433 86 陳俊廷 3125/10000 陳林淑品 3021/10000 陳佩玲 1438/10000 陳俊銘 2416/10000 354⑸ 3354.69 陳俊廷 3125/10000 陳林淑品 3021/10000 陳佩玲 1438/10000 陳俊銘 2416/10000 464 57.90 陳俊廷 3125/10000 陳林淑品 3021/10000 陳佩玲 1438/10000 陳俊銘 2416/10000 000-0 0000 陳俊廷 全部 354⑹ 1683.62 鈴木芳玲 全部 447 491.18 鈴木芳玲 全部 354⑷ 3880.42 陳林淑品 全部 536⑴ 90.35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354⑺ 1915.51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459 46.37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附表三:分割方案二(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000 00000.93 陳國曉 1655/10000 陳國泰 1636/10000 陳國樑 1618/10000 陳國熏 1626/10000 陳麗娟 1624/10000 陳國彬 1841/10000 433 86 陳國曉 1655/10000 陳國泰 1636/10000 陳國樑 1618/10000 陳國熏 1626/10000 陳麗娟 1624/10000 陳國彬 1841/10000 434 277.85 陳國曉 1655/10000 陳國泰 1636/10000 陳國樑 1618/10000 陳國熏 1626/10000 陳麗娟 1624/10000 陳國彬 1841/10000 000-0 0000 陳國曉 1655/10000 陳國泰 1636/10000 陳國樑 1618/10000 陳國熏 1626/10000 陳麗娟 1624/10000 陳國彬 1841/10000 464 57.90 陳俊廷 全部 435 672.33 全部 354-1⑴ 4115 全部 447 491.18 全部 354⑷ 10630.38 陳俊廷 3755/10000 陳佩玲 2504/10000 陳俊銘 3741/10000 354⑴ 1370.80 陳俊廷 3755/10000 陳佩玲 2504/10000 陳俊銘 3741/10000 536 713.98 陳林淑品 全部 354⑶ 5059.61 鈴木芳玲 全部 459 15.62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459⑴ 30.75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354⑵ 1411.92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435⑵ 21.32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435⑴ 250.88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354⑸ 416.87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536⑴ 120.89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354⑹ 2996.14 陳林淑品 全部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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