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陳德陽
法定代理人 王麗虹
被 上訴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110 年5 月28日宣判,上訴人於110 年6 月4 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
本院於同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555元,並補正上訴聲明,惟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1日收受裁定後,迄至同年8 月23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亦不補正聲明上訴狀,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第505 頁至第509 頁、第511 頁)、命補正裁定、繳費狀況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外放)等件可稽。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