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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
法定代理人 許展維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楊泰盛
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泰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泰盛給付其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朱文財為被告,請求朱文財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核其性質雖為訴之追加,惟與原訴均係以被告楊泰盛簽署反賄選切結書,並由被告朱文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泰盛經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提名推薦為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1 選舉區候選人,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朱文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民主進步黨公職人員提名反賄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決不賄選,若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願賠償100 萬元。
不料,被告楊泰盛於選舉過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5 年確定。
民進黨並因被告楊泰盛之賄選行為,遭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裁處85萬元罰鍰,政黨聲譽受損。
為此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泰盛給付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朱文財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楊泰盛只有國小畢業,不太識字,黨部並未說明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就要求簽名,朱文財則是受楊泰盛所託,才會簽名,根本不曉得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如果事先知道100 萬元的事情,不可能會簽名,所以系爭切結書無效,毋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楊泰盛、朱文財於107 年1 月22日親自簽名。
㈡被告楊泰盛經民進黨推薦參選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第21屆選舉。
㈢被告楊泰盛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5 年確定。
㈣原告因為被告楊泰盛犯上開罪刑,遭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裁處85萬元罰鍰,並且於108 年9 月11日繳納完畢。
㈤原告曾經於108 年8 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楊泰盛於7 日內繳付賠償金100 萬元。
五、本件爭點所在: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泰盛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其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楊泰盛賠償100 萬元以及被告朱文財負連帶保證之責,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等不知切結書內容,系爭切結書無效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切結書標題「民主進步黨公職人員提名反賄選切結書」,內容記明:【本人登記參加2018年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第1 選區選舉黨內提名,秉持清廉參政與杜絕賄選之精神,茲宣誓恪遵以下內容:決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或其未遂犯、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其預備犯、「刑法」第142條、第145條、第146條之規定,以維護民主進步黨之聲譽。
若因違反前項規定經判刑確定,願賠償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100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73頁),依此文書內容,被告楊泰盛經民進黨提名參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由被告朱文財負連帶保證之責。
被告雖稱只有國小畢業,不識字,黨部未加說明系爭切結書的內容,朱文財受人之託,不知文書內容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標題斗大,一望即知,宣誓內容,決不賄選,否則願意賠償100 萬元,簡單明瞭,並非難以理解,被告簽名用印,並且自書戶籍地址、身分證號及出生年月日,怎有不知文書內容之理?被告楊泰盛經推薦參選公職人員選舉,自有相當社會歷練,既非至愚之人,豈有不知文書內容而同意簽名?被告朱文財受人之託,又焉有不知所託何事,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其等不知文書內容云云,委無可信。
因此,系爭切結書有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楊泰盛賠償100 萬元以及被告朱文財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已發函催告被告楊泰盛於7 日內繳付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楊泰盛自受催告期滿起,即負遲延責任。
被告朱文財並經原告以訴狀送達,催告其履行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泰盛、朱文財應分別自108 年10月1 日及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有效,被告應負賠償及連帶保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楊泰盛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朱文財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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