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787平方公尺、
-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蓋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與仙鯉路交叉口,
- ㈣、至於被告固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因臨仙隆路價值較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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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鄭明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鄭明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七八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明和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明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A 部分,面積4,387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鄭明和所有、如附圖B部分,面積2,400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鄭明色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實地測量繪製分割圖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東港地政1090731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A 部分,面積4,387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鄭明和所有、附圖B 部分,面積2,400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鄭明色所有(見本院卷第200 頁)。
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78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附圖即東港地政民國109 年7 月31日之土地複丈圖所示。
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蓋原告已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建屋使用50多年,占有最好位置,現應由伊取得始為公平。
又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雖設有養雞場,惟該雞舍為伊妻興建,伊不要該雞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者,系爭土地可分割為2 筆,此有東港地政109 年6 月1 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331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未逾2 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與仙鯉路交叉口,其上有原告所有鋼筋水泥3 層樓雙拼連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有一鐵皮屋;
於系爭土地北方亦有被告所有4 座雞舍,現為被告兒子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亦經東港地政派員實施測量,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據使用現況,將臨仙隆路及仙鯉路之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使渠可完整保留渠所有之3 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並將臨仙鯉路之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使渠可完整保留4 座雞舍,如此均可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分割後不再另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糾紛;
且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均臨道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被告固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因臨仙隆路價值較高,且原告已長期使用至今,獲有利益,現應換其取得該部分云云。
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長輩早年分配財產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尚分得同段12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是被告共取得二筆土地,其中同段1266地號土地係臨道路具較高價值,足證當時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且有分管協議。
嗣於62年間,被告即出售同段1266地號土地,現不得要求找補亦不能要求分得編號A之位置等語。
經查,兩造於71年農地重劃登記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於8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3574 分之1987。
另被告於55年3 月23日取得同段12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62年10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第三人。
又原告於67年2 月、73年1 月、104年7 月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東港地政109 年度6 月22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380600 號函附異動索引見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至93頁、第117 至123頁),且被告自承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約有40、50年。
是依系爭土地之沿革及自67年迄今之使用情況以觀,兩造長達40年餘均維持此使用狀態,相安無事,若非其間達成默示分管契約,豈會有如此現況?堪認兩造系爭土地早已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基上,被告所辯,自難謂可取,應以原告方案較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 姓 名 │ 應有部分 │ 新洋段1878地號 │
│號│ │ ├─────┬─────┤
│ │ │ │ 分割前 │附圖所示分│
│ │ │ │ 面 積 │配位置面積│
├─┼────┼──────┼─────┼─────┤
│1 │鄭明和 │6787分之4387│4,387㎡ │ A │
│ │ │ │ │4,387㎡ │
├─┼────┼──────┼─────┼─────┤
│2 │鄭明色 │6787分之2400│2,400㎡ │ B │
│ │ │ │ │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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